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赵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景栓,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景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也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2)第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1月10日8时50分,王伟驾驶粤B7894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991+8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粤B78946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周景栓,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码为06020100150612222011000023。周景栓因保险理赔与上诉人发生争议而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境内,因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信阳市平桥区辖区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