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冷祖宏,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厚文,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冷祖宏因与被上诉人杨厚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明确告知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存在程序瑕疵,导致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杨厚文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被告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东平湖居委会滨湖小区的15号楼4层右户的商品房卖给原告,因该房产无法入住,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涉及不动产,且该不动产所在地在信阳市平桥区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上诉人在一审中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便视为应诉管辖,应诉管辖也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对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审查的义务,但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本案的管辖权进行了审查。一审经审查以被告居住地在信阳市浉河区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