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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思洲因与被上诉人蔺发贵、一审被告伍光明、一审被告罗山县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思洲,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蔺发贵,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一审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思洲,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蔺发贵,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一审被告:伍光明,男,汉族,1954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一审被告:罗山县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晶。
上诉人胡思洲因与被上诉人蔺发贵、一审被告伍光明、一审被告罗山县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将105万元变更为“请求均等分配合伙应剩余款557.73万元”,远远超过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的额300万元的上限,平桥区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蔺发贵在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1项为合伙清算;第2项为返还出资款105万元并按出资份额比例获得利润。蔺发贵在补充诉讼请求申请中,第1项为请求均等分配合伙应剩余款557.73万元(每人185.91万元),未付账款待实际支付时再均摊,未收账款待实际收取后再均分;第2项为将挪用合伙资金计息按利润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蔺发贵提起诉讼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有两项,一项是返还出资款105万元,一项是均等分配合伙应剩余款每人185.91万元,其余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具体的金额,因此,未经实体审理,暂只能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90.91万元。鉴于该案能够确定的诉讼标的金额为290.91万元,该诉讼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但该案在实体审理中,如果发现蔺发贵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之外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且全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一审法院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