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方集镇。 法定代表人郭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伟,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江伟的现金是直接借给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人与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扣除一部分费用后,才拿到了部分本金。江伟与上诉人的合同签订履行在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同时为本案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江伟因借款到期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固始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27日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该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固始县,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亦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答辩期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原审法院针对答辩期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