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高磊混泥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淮滨县王店乡沙坝村。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明,男,1963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男,1959年9月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高磊混泥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永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在查阅全部卷宗基础上,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永明于2013年10月进入原告的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11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4日未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自2014年2月份以后,工资为50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的公司。故此,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6月18日,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淮劳人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高磊泥土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余永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50元,共计33250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因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庭审中,经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确有不遵守劳动纪律的现象,但原告并没有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淮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双方就应该签订劳动合同,直到被告离开公司时,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3750元([(4500×3+5000×3)÷6]×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六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经济赔偿9500元([(4500×3+5000×3)÷6元]×1年×2)。该仲裁委已裁决。该裁决也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据此,原告诉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照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4)2号裁决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河南省高磊混泥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余永明经济赔偿金9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50元,共计33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河南省高磊混泥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余永明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没有上班是自己离开单位,并非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余永明在接受询问时答辩称:上诉人押了我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于2014年5月11日通知我去结算工资,当场通知我被辞退了,在劳动仲裁期间,我要求补齐我的工资后再去上班,但双方没有协商好。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在一审期间均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余永明在上班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是没有提供其对被上诉人余永明违纪行为进行处罚的证据,故其此项上诉理由,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是被上诉人余永明自行离开单位,并非单位辞退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上诉人在仲裁、一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余永明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故一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认定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高磊混泥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