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术明,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花,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柴术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德,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术明、杨小花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德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术明、杨小花的委托代理人何娜、被上诉人王成德的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柴术明、杨小花之子柴某某(7岁)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与本村儿童唐某甲、唐某乙在村边水塘玩耍,不慎掉入本案被告王成德挖的水坑中,溺水死亡。另查明,该水坑系被告王成德2011年为方便灌溉和人畜饮水雇人所挖,完工后被告王成德未在水坑旁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本案原告柴术明、杨小花作为柴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对柴某某切实履行监护管理职责,造成柴某某溺水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对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成德作为水坑的管理人,在水坑完工后未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主观上有过失,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责任划分宜按80%:20%分担为妥,即二原告自担80%,被告承担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二原告获赔项目如下:一、丧葬费3795.8元(37958元÷2×20%);二、死亡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三、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4269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德赔偿原告柴术明、杨小花各项经济损失42697.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柴术明、杨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柴术明、杨小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成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改判王成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改判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王成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水坑是2011年经村民组同意,为了增加蓄水而深挖的,水塘中间水坑真正的管理人是柴湾村民组。水坑在水塘的中间,无需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没有主观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成德不承担侵权责任。 柴术明、杨小花答辩称,柴某某溺水死亡的水坑是王成德个人所挖,王成德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村民组同意他挖的。水坑挖好后,王成德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有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王成德答辩称,答辩人是经村民组村民同意在公共水塘中间挖沟取土,是为了方便人畜用水和农田灌溉,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该水塘是村民组所有,如有责任也是全体村民的共同责任。被答辩人未尽到职责,应当承担柴某某溺水死亡的全部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溺水死亡的柴某某系未成年人,上诉人柴术明、杨小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任由年仅七岁的孩童去水塘边玩耍,对可能存在的危险预计不足,未尽到安全教育、保护管理等监护职责,对孩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王成德称为了方便人畜用水和农田灌溉而深挖水塘形成水坑,村民组应是水坑的管理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成德所挖的水坑在完工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应对柴某某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主次责任划分适当,但结合全案案情,双方的责任划分按60%:40%分担为宜,即上诉人柴术明、杨小花承担60%,上诉人王成德承担4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上诉人柴术明、杨小花获赔项目如下:一、丧葬费7591.6元(37958元÷2×40%);二、死亡赔偿金67802.4元(8475.34元×20年×40%);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8539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部分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成德赔偿上诉人柴术明、杨小花各项经济损失853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成德承担1320元,由上诉人柴术明、杨小花承担的1980元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