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鹏,男,汉族,1993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克刚,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鹏因与被上诉人帅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鹏、被上诉人帅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鹏向帅克刚借款25万元用于拆迁工程,后曾鹏还款5万元,并于2013年8月2日向帅克刚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借到帅克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香河县北岗子村拆除工程款,还款日期农历2013年11月30日还齐。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鹏出具的借条、拆房安全协议书复印件、拆除合同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帅克刚持被告曾鹏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条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鹏辩称其与原告帅克刚属于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且在其提供的拆除合同和安全协议书中,没有原告帅克刚的签字,且原告帅克刚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鹏偿还原告帅克刚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曾鹏承担。 一审宣判后,曾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曾鹏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收到帅克刚合伙款的证明条,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帅克刚答辩称:双方之前合伙出资进行拆除工程不错,但是在2013年8月2日双方进行过结算,至此,被上诉人就退出了合伙,双方之间就是借款关系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曾鹏2013年8月2日出具借条后,双方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鹏与被上诉人帅克刚之间在2013年8月2日之前属于合伙关系,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表示认可,依法应予确认。在2013年8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曾鹏出具借条一张,而且借条上载明有还款时间,因此,至2013年8月2日出具借条时,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由合伙关系,转化为欠款关系。因此,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50元,由上诉人曾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