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稳,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智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友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占稳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占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被上诉人淮滨县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友生、丁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625972元,购得1#楼商用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2、法律法规或政府及政策原因或气候等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3、由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及其他约定交房的费用。合同签订后,1#楼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因附属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而无法交付。至2013年3月5日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方完成交付,扣除气候原因34天,迟延交付60天。 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淮滨县县委、政府为加强土地征收资金管理,确保公共设施工程质量,确定由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抓紧实施建材大世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关于建材大世界公共设施的认定》认定公共设施范畴为:人行道、院内道路、广场、给排水、绿化、亮化。上述正是主体工程的附属设施。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2012年7月开始组织招投标,2013年2、3、4、5月分别竣工验收。施工期间遭遇多次降水、降温等影响施工天气。 原审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了商品现房销售的条件,其中,(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该规定限定了商品现房销售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及应当缴纳的其他费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交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的1#楼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扣除气候原因34天,被告没有违约。淮滨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是淮滨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县政府对该项目的附属工程发包、监督、管理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原告等购房者利益的有效保护,淮滨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行为不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淮滨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因气候原因,导致附属设施工程没有如期验收,致房屋延迟交付,属不可抗力所致,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的免责条款,非原、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诉称合同第八条是后来加盖的,因该合同是原告持有,原告所诉不符合逻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占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张占稳负担。 上诉人张占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迟延交房已是事实,一审以气候原因扣除34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将淮滨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错误认定为“淮滨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进而将其行为作为政府行为认定为“不可抗力”是不公正的。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味偏袒开发商即原审被告有失公平。我与尹丽华等人的案件2013年11月起诉,直至2014年4月份才立案,开庭只审理我一个的案件不审理其他4个案件,目的是想孤立我。一审在没有当事人申请调查的情况下,私自帮助被上诉人取证,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迟延交房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而非判决书所讲“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上诉人购买的是期房,而非现场,是商铺而不是需要其他配套设施的住宅。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商铺,其不予理睬且不解释迟延交付原因,给我生意上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淮滨县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支持。2、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尹丽华等是分别起诉的,诉讼主体、请求均不同,先开庭审理上诉人的案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没有违约,一审判决正确。综上,答辩人没有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滨江公司延迟交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张占稳向法庭提交淮河建材大世界各项工程标书一份,意在证明除了水电安装,雨水排污在2012年9月完工了,这些附属设施不受天气的影响,不影响交付房屋。被上诉人质证称:道路及雨水、排污工程竣工时间标书上是这样的,但实际完工时间晚于标书。 二审查明认定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占稳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法律法规或政府及政策原因或气候等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上诉人称该款应为无效条款,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无该条款,是后来在合同备案时被上诉人强加盖上的。经查,该合同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条款是后来被上诉人强行加盖上的,故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认定因气候因素影响商品房迟延交付的时间有相应的气象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淮滨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属于淮滨县政府职能部门,其代表县政府对本案所涉项目附属工程的牵头、发包、监管应视为政府行为。而建材大世界(本案所涉商品房所处地块名称)物业淮滨县云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附属工程中道路、排污、水、电直至2013年3、4月份才竣工、通水、通电。道路、排污、水、电属于附属设施中的基础设施,同时又属于淮滨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牵头、发包、监管的工程,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条件要求,由此导致房屋交付时间的延误应予以扣除,上诉人关于因附属工程延误交房时间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足,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程序,一审迟延立案及对其他类似案件没有开庭审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另外,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当,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不组织双方质证。综上,被上诉人虽迟延交房,但考虑以上因素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张占稳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张占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