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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超,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友,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王佩彪、被上诉人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刘相友到庭参加诉讼,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相友驾驶皖KXXXXX号自卸货车行驶至黑湖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相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医疗费48876.72元,交通费7738元,住宿费340元,辅助器具费39元,修车损失82110元,拖车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2400元,残疾鉴定费725元,价格鉴定费2500元,2011年9月1日起杜超及子女即生活在城镇,其父母仍在农村生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杜超有一子二女,长女杜某甲生于2008年7月13日,次女杜某乙生于2010年12月1日。一子杜某丙生于2000年5月2日。杜超有姊妹四人,父亲杜云凯生于1949年2月22日,母亲李纪珍生于1944年7月25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医院证明,杜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4天。肇事车辆豫KXXX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肇事车辆皖KXXX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被告刘相友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因该事故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4400元,汽车修理配件及工时费4650元。杜超的豫KXXXXX号自卸货车核载12.9吨,因该事故造成停运135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交通肇事而起,肇事双方的责任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相友应承担原告杜超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因刘相友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相友应承担的赔偿依法可以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偿。太平洋公司提出对杜超的伤残程度、价格评估、租赁合同进行鉴定、文检,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递交鉴定、文检费,视为放弃。原告杜超生活在城镇,经营汽车运输业,太平洋公司主张杜超的损失以农业户口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太平洋公司对杜超营运损失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杜超提供的部分票据形式上有瑕疵,但是其为治伤和施救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原告杜超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人身伤害损失部分主张大地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相友的损失应由大地公司赔偿。上述赔偿应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用商业险限额分责赔付。原告杜超的损失有医疗费48886.72元,误工费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定残之前一日)止,共计129天,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58元计{129天×(37958÷250工作日)}=19586.32元。护理费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98天,需二人护理24天,24×2×(服务行业年收益29041÷250工作日)=5575.87元。一人护理74天,74×(服务行业年收益29041÷250工作日)=8596.13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分别计算30元×98天=2940元、30元×98天=294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58元×20年×20%=151832元。被赡养人杜云凯、李纪珍的赡养费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杜云凯16年+李纪珍11年)×20%÷4子女=7597.43元、被抚养人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的抚养费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杜某丙5年+杜某甲13年+杜某乙15年)×20%÷2=48912.53元。交通费7420.5元、住宿费340元,辅助器具费39元,修车损失82110元,拖车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2400元,残疾鉴定费725元,价格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太平洋公司对杜超营运损失的计算异议成立,超载部分的损失不合法,法院只支持杜超核载12.9吨的营运损失,以每天300元计40500元,上述合计447301.5元。刘相友损失施救费4400元,汽车修理配件及工时费4650元。合计9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完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超的各项损失447301.5元,扣除残疾鉴定费725元,价格鉴定费2500元,余444076.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用皖KXXXXX号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修车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余322076.5元的70%计225453.5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用皖KXXXXX号自卸货车投保商业险赔偿。两项合计347453.55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付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付款时将刘相友垫付给杜超的40000元扣除,减掉刘相友应承担的残疾鉴定费725元,价格鉴定费2500元的70%,计2257.5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剩余32992.5元支付给刘相友。减掉部分支付给杜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用豫KXXXXX号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赔偿刘相友财产损失2000元,余7050元用豫KXXXXX号自卸货车投保商业险赔偿30%计2115元。两项合计4115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付清。三、杜超的残疾鉴定费725元,价格鉴定费2500元,合计3225元由刘相友赔偿70%计2257.5元。
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年工作日250天属于计算错误,应按照365天计算。3、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护理费计算错误与误工费一样按照250日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错误,并且计算期限应从定残之日计算。5、车辆评估报告不客观,未鉴定残值。6、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每天按照300元计算没有依据。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杜超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的计算按照250天是依照(劳社部发(20080)3号)文件,有法规依据。2、答辩人一审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明。3、答辩人提供了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人数。4、一审时被答辩人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认定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内缴纳评估费,视为放弃申请。5、停运损失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刘相友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时存在引用数据错误和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中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对杜超的伤残程度及各项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相关费用,而豫KX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由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杜超九级伤残的情况和医院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杜超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杜超提供有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人数,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起事故造成豫KXXXXX号车辆停运,故停运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对停运损失酌定按照每天300元计算较为合理,同时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本院对误工费{129天×(22398.03元÷365天)}=7916.01元、护理费24天×2人×(29041元÷365天)+74天×1人×(29041元÷365天)=9706.8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三项费用予以变更,其余各项赔偿予以维持,故被上诉人杜超的各项赔偿合计368926.16元,扣除残疾鉴定费725元和价格鉴定费2500元,其余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用皖KXXXXX号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修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险限额内赔偿70%的责任170590.81元【(365701.16元-122000)×70%】。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付款时应将刘相友垫付给杜超的40000元扣除,减掉刘相友应承担2257.5元【(残疾鉴定费725元+价格鉴定费2500元)×70%】及案件受理费4750元,剩余32992.5元支付给刘相友,减掉部分7007.5元支付给杜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杜超259598.31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刘相友垫付的32992.5元支付给刘相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