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启国,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启国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永超,被上诉人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谭晓燕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