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发,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远友,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夏,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财险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王光发的委托代理人胡远友,被上诉人叶光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3时20分,被告叶永夏驾驶豫STA***号小型轿车沿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浉河区教育宾馆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光发驾驶的大龟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王光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关节脱位并骨折。住院24天,花治疗费27142.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月内需一人护理;2、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3、术后一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该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按照现行标准约需8000-10000元,三级医院上浮30%,鉴定费共计1300元。2014年4月14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定损,认定损失价值为50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为1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00元。2014年4月18日,信阳市公安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永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叶永夏向原告已支付2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叶永夏为豫STAG”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妻名叫邓玲,夫妻二人多年在某某镇从事卤凉菜、腌泡菜经营,并在某某镇金港商贸城购有住房一套。庭审中原告提交有房产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浉河港派出所、浉河港街道居委会出示的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夫妇在狮河港街道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母亲徐大云,生于1944年12月26日,其父亲王某某于2013年10月病故,信阳市浉河区某某镇陡坡村民委员会证明徐大云共有子女三人。原告次子王某某,生于2001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潘红霞、李平的营业执照,意欲证明护理费为每日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及财产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叶永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对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所应得到各项赔偿数领如下:1、医疗费,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为6946元,无相应证据支持,其医疗费数额为271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4、护理费、原告所诉称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水平,(24天×2+90天)×29041元/365=109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经营的性质其误工费标准应根据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收入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一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此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128天×31485元/365天=11041元。6、残疾赔偿金,①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22398.03×20×20%=89592.1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徐大云:5627.73元×10×20%÷3=3751.82元:原告之子王某某:14821.98×5×20%÷2=741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此规定,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3751.82元+7411元=100755元。7、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为8000-10000元,酌定9000元比较适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应予认定。9、财产损失640元。10、鉴定评估费13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对本次事故所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比较适宜。综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71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光发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71158元。二、原告王光发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叶永夏返还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光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3320元。原告王光发承担100元,被告叶永夏承担3220元。 中财险信阳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光发医疗费未扣除6946元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错误;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光发院外护理90天和院内二人护理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不当。 王光发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伤者住院治疗,需用什么药由医院决定,对方负全责,应在保险范围内负责;2、护理费医院有医嘱和诊断证明;3、被上诉人在乡镇街道购房居住多年,从事卤菜生意,一审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是正确的。 叶永夏口头答辩称,保险条款我们也没看到,对非医保用药是医院用药,保险公司对我们没有示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光发在此次机动车肇事中致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用药,均系医院根据其伤情治疗,保证伤者痊愈采取的必要治疗措施。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非医保用药不在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其已向本案被上诉人(投保人)叶永夏示明。关于被上诉人王光发的护理费用,医院在出院病历、出院证上均已载明住院期间、出院后所需护理人员的时间、期限、符合相关证据证明规则。被上诉人王光发2005年12月即在浉河港街道购房居住,从事卤菜生意,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40元,由上诉人中财险信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