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厚芬,女,汉族,1956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彪,男,生于1962年6月1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上诉人史厚芳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上诉人刘天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9时许,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被被告刘天彪驾驶的豫S*****三轮摩托车撞到。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骶骨中段骨折;2、头皮挫裂伤。原告丈夫在光山县白雀镇兽医站工作,担任防疫员、兽医技术员,在原告伤病期间由其护理。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天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厚芬、万芝祥二人无责任。”经信阳市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史厚芬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天彪驾驶的豫S*****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限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天彪为原告史厚芬垫付医药费1200元,白雀镇卫生院救护车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丈夫王善奎工作工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天彪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刘天彪所有的豫S*****车辆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厚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刘天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史厚芬不负责任。被告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共计11800元,但其只提供三张医院票据1200元和白雀卫生院救护车费用300元,对该笔垫付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主张的垫付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车辆损失,因其未购买车辆损失险亦未定损,并且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天彪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票据8张,共计11458.87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经法医鉴定护理期限可考虑120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丈夫王善奎为其护理,王善奎为光山县兽医站技术服务人员,护理费共计15321.53元(46603元/年÷365×120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务工天数为15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计3483.01元(8475.34元/年÷365×15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共计870元(30元/天×29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经鉴定为120日,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400元(20元/天×120天);6、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2648元交通费过高,酌定2000元(含被告刘天彪垫付的300元救护车费用)为宜;7、关于住宿费,原告起诉176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8000元,但其经法医鉴定未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933.4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史厚芬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804.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21.53元+误工费3483.01元+交通费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刘天彪赔偿原告史厚芬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6128.87元(36933.41元-30804.54元)。被告刘金彪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和交通费用300元,可直接从中扣除,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史厚芬其他经济损失4628.87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史厚芬对二被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刘天彪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史厚芳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护理行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史丈夫王善奎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标准计算,缺乏客观性。2、史厚芳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史厚芳答辩称,1、我丈夫王善奎在光山县动物防控中心工作30多年,光山县畜牧局为其颁发有乡村兽医登记证,2012年、2013年度被光山县畜牧局“评为先进乡级防疫员,本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承担农民技术员(动物防疫员)工作。人民法院按照“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勘查业”的标准判决护理费是依法可依的。2、我在白雀园镇南街开了一个门市部经营兽药、饲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不能在门店经营,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我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将“刘天彪”误写为“刘金彪”,并与2014年12月18日裁定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史厚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史厚芳的丈夫王善奎从事动物防疫工作。原审法院依照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王在护理史厚芳时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史厚芳伤后,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给予适当的误工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