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侠,女,汉族,1995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成玉,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少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祝卫东、被上诉人胡少侠的委托代理人钱兵、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和张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0时00分,被告张家强驾驶豫S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南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南湾路党校路口处路段转弯期间,与相对方向原告胡少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胡少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XX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少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强为原告胡少侠垫付了医疗费3328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0905.01元。肇事的豫S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载明:胡少侠因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于2013年11月11日入院,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全休4个月,石膏固定至术后2个月后复查X线,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第二次手术需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需俩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需1人护理。2014年5月25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法鉴定所(XXXX)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少侠外伤应鉴定为Ⅸ级伤残。2012年9月26日,原告胡少侠与信阳市利民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根据该人力公司安排胡少侠在信阳滨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工作,人力公司根据胡少侠出勤情况能过银行卡向其发放工作,胡少侠工资为940多元至3400多元不等。信阳滨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胡少侠在该酒店餐饮部工作,从2013年11月14日停发工资。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湾派出所、张某某与邱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原告胡少侠同其父母胡全明、张某某一家三口从2006年5月1日起至信一直居住在该社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强驾驶豫S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原告胡少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胡少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XX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少侠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被告张家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的豫S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张家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豫S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胡少侠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0726.51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16231.13元(29041元/年÷365天×204天),误工费14415.25元(27404元/年÷365天×192天,按餐饮业计算),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骨折,构成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3565.0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张家强承担,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强承担连带责任,除鉴定费700元外,余款17286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张家强诉前垫付的332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0元鉴定费,余款3258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张家强。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少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865.0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含被告张家强垫付的医疗费33280元,扣除其承担的700元鉴定费,余款3258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转付给被告张家强)。二、驳回原告胡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核减非医保用药,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改判上诉人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对胡少侠的护理费期限、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3、胡少侠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胡少侠一审自认是在校学生,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错误。 胡少侠答辩称,1、非医保用药谁承担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2、一审时上诉人并未申请对胡少侠的护理费期限、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也只是开庭后一个多月提交了一份申请,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3、胡少侠在酒店上班且在城镇居住,要求维持原判。 信阳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张家强无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当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交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胡少侠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证据证明胡少侠的伤残鉴定错误,故原审法院对胡少侠的伤残鉴定意见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胡少侠的劳动合同、出院医嘱、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确定护理费期限、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