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文殊乡梁棚村中店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梁本勇,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徐春梅,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龙山水利枢纽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邹金毅,局长。 上诉人光山县文殊乡梁棚村中店村民组(以下简称中店村)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龙山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山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8月23日为了兴建龙山水库,由被告与梁棚村签订龙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边界划定协议书,该协议书共计七条,约定水库划界范围及标准,其中占用中店村民组62.08亩的土地,该协议由双方签字,并由当时的生产队代表,乡村代表,监督单位光山县土地管理办公室代表,乡镇代表签字。而1988年8月22日的龙山引水枢纽管理局土地面积划界登记表则显示当时的中店村分为中店南和北两个队,均为28.24亩。1991年元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三角州”土地划归龙山水管局管理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中店组将52亩土地交给龙山局使用,永归国家所有,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耕种;为此,龙山局每亩青苗补偿65元,解决主坝外坡脚200米以内迁安33人(迁往郑堂青年队、投亲靠友、抬田);修通架子车生产桥一座;建一座小电灌站,1992年春发挥效益,否则土地归原主;提供建设灌溉斗门一座或利用原已有斗门配套使用。”该协议由中店村民组五位村民代表及另八位村民代表签名手印,龙山局签字加章,原南王岗人民政府、南王岗乡梁棚村委会签字加章,鉴证人谈某某签名。该协议签订后,中店组将约定的土地全部交付给了龙山局使用,龙山局除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外,为中店组修建了通架子车的生产桥。1991年10月原信阳地区土地局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8)48号文件规定,受地区委托对光山县土地局批复,同意龙山局水利枢纽工程(含耕地)476.4亩办理用地手续。光山县人民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决定开发龙山湖旅游,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12月12日投资方上海汇光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龙山局、光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建设龙山湖文化旅游项目建设的协议书。原告中店组提供划归被告龙山局使用的52亩土地(合同中约定)现仍存在,被告在上面栽种树木。2013年中店村民联名向县及上级写了请求书,要求追回52亩耕地,理由是龙山局履行1991年元月22日的协议书中33人迁安(抬田),修建生产桥,小电灌站,斗门等重要条款未到位,现田少人多,人均0.3亩,难以维持生活,多年找龙山局领导协商未果,现将该土地给开发商搞旅游进行市场交易,所以根据协议的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追回52亩土地。在此情况下,由梁棚村及文殊乡政府出面协商,原、被告及另一村民组于2014年元月26日以梁棚村委会为乙方,龙山局为甲方签订了《关于解决“三角州”土地划归龙山水利枢纽管理使用协议原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中店组5位代表和东渡湾村几位代表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文殊乡政府、龙山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签字盖章。该补充协议中涉及中店组的主要内容为:“龙山局建一座小电灌站;一处宽2.5米能保证蓄水和农用车通行的拦河坝;另由梁棚村为中店组申报项目到政府主管部门,龙山局、文殊乡政府及龙山湖文化旅游公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修2.5公里水泥路;550米渠道硬化,适宜的平整地段,解决一个农业灌溉变压器及配套线路。”该协议签订后,中店组其他村民认为签字的5人不能代表全村民组村民和村委会无权代表村民组与龙山局签协议为由,召开村民组大会推选代表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两个协议,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求为确认上述两个协议无效,返还52亩土地。 上述事实有龙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边界划定协议书,龙山引水枢纽管理局土地面积划界登记表,“三角州”土地划归龙山水管局管理使用协议书、关于解决“三角州”土地划归龙山水利枢纽管理使用协议原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光政(1988)103号文件,信地土建字(91)第117号文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元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三角州”土地划归龙山水管局管理使用协议书,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涉及土地征收问题。土地征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起诉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14年元月26日梁棚村委会、龙山局签订的《关于解决“三角州”土地划归龙山水利枢纽管理使用协议原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是解决原协议中遗留的问题,其需要依照国家政策去落实,均不是人民法院管辖和调整的范围,亦应当由政府部门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光山县文殊乡梁棚村中店村民组的起诉。 中店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签订的两协议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3、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审裁定理由不足,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龙山局答辩称:1、有关协议政府会议纪要、批复均涉及土地征收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1988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或解除的情形。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正在积极履行中,也不存在无效或解除的情形,原裁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店组与被上诉人龙山局双方讼争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是否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否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此争议多次进行了协商、调解未成。原审认为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和调整的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驳回中店组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