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世德,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飞,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有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余世德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民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飞、被上诉人信阳市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份,信阳市周公台旧城改造协调小组发布了“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北侧周公台区域拆迁改造项目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屋拆迁公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文件、拆迁区域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其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每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一户,产权调换的房屋,对等合法建筑面积部分,调换均价1000元/㎡,超出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以内的部分,被拆迁人按所选楼层对等调换价支付,而后,再超面积部分按所选楼层市场价优惠10%购买,具体楼层价格勇楼层系数进行调整;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可作为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预付金,待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结算,多退少补。2006年6月23日,拆迁人信阳隆圣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根据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被拆迁人余世德(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补偿:根据规划,甲方拆除乙方各类房屋建筑面积82.38平方米及其附属物,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57541.98元。二、拆迁补偿安置:乙方自愿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三、产权调换:1、乙方预留给甲方购房款57541.98元。四、其他约定:返还六楼100㎡。协议下方分别有信阳隆圣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和余世德的签字,协议左上方显示有“拆迁材料之四”。协议签订后,余世德依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给信阳隆圣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返迁顺序号为第12号,余世德选择的返迁房屋为申城花园小区4号楼六层D型面积为110.06㎡的房屋。2013年1月1日,信阳隆圣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交房公告,通知周公台区域申城花园从公告之日起开始交房,请各业主和返迁户办理交房手续。余世德与公司之间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的交房房款及调换100㎡的理解发生分歧,遂诉至本院发生如上诉讼。另查明,信阳隆圣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6日出具的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表及多层住宅楼层差价系数表显示:拆除房屋对等面积住宅部分均价为1000元/㎡,优惠10㎡均价1000元/㎡,超面积部分均价1900元/㎡,楼层差价系数一层104%,二层106%,三层112%,四层108%,五层95%,六层75%。信阳隆圣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更名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余世德情况相似的案外人蔡红莲、杨森、王敏等住户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补交了房款并接收了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返还六楼100㎡”如何履行,原告余世德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左上方显示该协议书为拆迁资料之四,说明该协议书并非一个独立存在的协议,而是要结合协议签订时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公告的内容来系统的理解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从该区域的拆迁安置补偿公告来看,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返迁的拆迁户要预留补偿费预留为购房款并按照优惠价格及楼层系数和实际返迁面积来多退少补。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余世德将补偿款57541.98元预留在被告公司作为购房款,说明其选择的是产权调换的返迁方式,其应依照公告的内容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优惠价格及楼层系数来计算购房款多退少补,同时,该区域与余世德情况相似的案外人蔡红莲、杨森、王敏等住户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补交了房款并接收了房屋,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返还六楼100㎡”并非无偿的返迁,而是要计算购房款后实际结算,因此,对于原告余世德诉请的购房款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世德选择的返迁房屋为申城花园小区4号楼六层D型面积为110.06㎡的房屋,依照协议约定,其产权调换及优惠面积为92.38㎡(82.38㎡+优惠10㎡),价款为69285元(92.38㎡×1000元/㎡×六层楼层系数75%);超出调换面积房款为22674.6元,[(110.06㎡-92.38㎡)×1900元/㎡×六层楼层系数75%×优惠90%],上述两项房款合计为91959.6元,扣除余世德预留购房款57541.98元,余世德还应补交购房款34417.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成的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小区4号楼6层D户型建筑面积为110.06㎡的房屋(返迁房号4-6-4602)交付给原告余世德。二、原告余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房款34417.62元。三、驳回原告余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余世德负担372元,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一审宣判后,余世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请求:1、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还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为100平方米。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产权调换及优惠面积为92.38平方米。2、判定上诉人返还100平方米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57541.98元。预留购房款扣除超面积10.06平方米购买后,余款返回上诉人。3、判定上诉人2013年11月12日递交到原审法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符合法定期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29日逾期过渡费4400元应于审理和支持。 被上诉人信阳市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对面积和预留购房款的理解是错误的。此事在2013年7月通过浉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并有调解书在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6月份,信阳市周公台旧城改造协调小组发布了“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北侧周公台区域拆迁改造项目拆迁公告”。上诉人余世德与被告信阳隆圣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安置协议是对被拆迁人补偿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以及其他内容的具体约定,双方按协议均应自觉履行。2006年6月23日,双方签定的“拆迁房屋现场情况验收单”确认了上诉人拆迁面积为82.38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结算领款单”确认总计补偿金额为57541.98元及“4号楼返迁定位分布明细”,以上均有上诉人余世德签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称的一、二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拆迁公告”和双方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的产权调换优惠面积、价款及上诉人应补交购房款项判决证据充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关于逾期过渡费问题,己经原审人民法院另案于2013年10月10日民事调解由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了上诉人余世德诉讼经济补偿,现诉称的过渡费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3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