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4号 原告黄守凤,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建仁,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黄守凤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联重工)、于建仁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霖一、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平、张国权、第三人于建仁的委托代理人周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守凤诉称,2011年9月3日、9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型号为HBT60.13.90SU的拖泵及一台47米汽车泵。并将两泵租给河南省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东花园项目部使用。但拖泵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虽然更换了多个零部件,但仍不能正常运转,混凝土堵管问题仍旧存在,2012年6月15日上午,被告派三位专业人士到施工现场进行试泵时,施工工人于建仁被输送泵管头喷出的空气打伤至昏迷,原告将其送往信阳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处抢救、治疗,于建仁虽脱离生命危险,但身体颈部以下失去知觉,被告推卸责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系原告支付。另外,2012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的情况下将47米汽车泵进行了GPS远程遥控锁闭,致该泵无法使用。综上,因被告提供的地泵的质量问题及汽车泵的锁闭导致信阳市湖东花园工地一直处于半停滞状态,给原告及施工人均造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对原告从该公司购买的47米汽车泵解除GPS远程遥控锁闭;2、判令被告对HBT60.13.90SU拖泵予以退货;3、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78.2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损失费42.48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长沙中联重工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而被答辩人提出的第1、2、4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答辩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属于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将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混淆一起,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被答辩人不是受伤者,无权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亦不是销售者,无权向答辩人追偿,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损害毫无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侵权责任;3、本案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其参加诉讼时间在被答辩人起诉之前,故其没有独立请求权,法院对其诉求不应支持;4、答辩人出售给被答辩人的产品具有产品合格证,并无缺陷,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守凤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泵买卖合同、汽车泵锁闭面板照片、因汽车泵锁闭与被告销售人员沟通的手机信息、购买汽车泵付款金额、时间,意证明其及时付清了汽车泵款,但被告却将其购买的汽车泵予以锁闭,无法使用,为其经营造成重大损失;2、汽车拖泵买卖合同一份、事故泵照片4张、事故现场视频刻录光盘一张、事故现场证人证言、因拖泵出现质量问题多次换件照片4张、事故现场照片8张、2012年8月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姜伟手机通话录音整理材料、2013年1月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徐某某手机通话录音整理材料、要求对该拖泵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书一份,意证明被告方出售的拖泵质量有问题,第三人出事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进行指导;3、支付第三人于建仁伤残补助金70万元收据三份及于建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xxx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若干份,意证明因于建仁在被告检查汽车泵质量问题中受伤后,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1215230.55元;4、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各一份,意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经营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黄守凤出示的证据,中联重工对证据1认为与其存档的合同顺序号不一致,但对黄守凤所购买的产品型号及价格没有异议,对锁闭照片认为不能显示锁的什么设备,也不能认定是其公司锁闭,与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信息照片也看不出信息来源,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而原告提供的付款清单,只能证实付款时间和金额,不能证明付哪个泵车的款,是否全部付清;对证据2认为与其存档的合同顺序号不一致,但对黄守凤所购买的拖泵型号及价格没有异议,对提供的事故泵照片认为是其公司的泵,与黄守凤购买的型号一致,但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联系,换件照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其公司换件,两份录音整理材料及视频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姜伟称60型换成80型不找钱不是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是出事后,黄守凤找到销售人员,为维持与客户的关系,公司认为即使没有责任,为减少损失,公司可以为其换成80型的拖泵,而徐某某的录音主要反映原告没有按期还款,视频不能说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录音不是合法取得的证据,同意对争议的拖泵进行质量鉴定。对证据3认为原告垫付的于建仁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与其无关,对信阳中心医院的票据7387.72元认可,其他白条不予认可,对武汉协和医院的129769.15元的票据认可,其他白条不予认可,对第四人民医院的38772.25元的票据认可,对信阳中心医院63589.16元及门诊222.6元予以认可,其他白条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同一天时间将泵车租给河南五建和湖东花园项目,承租方不一样,有矛盾,且原告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系本案涉案的地泵和汽车泵。 中联重工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拖泵及泵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两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回购提供承诺函两份、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借方凭证10份、客户还款清单2份,意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了有GPS锁机条款,如逾期不还款可以锁机,原告方拖欠合同首付款及银行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可以锁机。2、产品合格证一份及设备检修及服务记录6份,意证明产品系合格的,没有问题。3、发货明细单及产品说明书,说明事故当天,原告方的操作严重违背了产品说明书上的操作规定,没有把管子固定,属违规操作。4、徐某某证言两份以及代理律师与李某某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意证明出事时李某某不在现场,且没有给原告方更换有配件。5、要求对于建仁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 针对中联重工提供的证据,黄守凤对证据1不予认可,辩称其在被告处购买有4台机器,2台拖泵2台汽车泵,被告提供的是没有争议的2台机器,所以合同顺序号不一致、型号不一致、价款不一致、有些特殊约定条款不一致。汽车泵的款项每月都按时还,只是拖泵因质量问题没有付按揭款,锁闭的是汽车泵。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产品合格证应该给客户,不应在被告手中,且有产品合格证不能说明产品没有问题,巡检和例检记录卡上黄守凤的签字全是假的,且每月巡检却只有2份记录不实,实际巡检了10次60泵都没有正常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货明细确实收到了,但事故发生当天,是被告的三名销售和技术人员在场,如果操作不合理,为什么没有制止。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李某某一直在现场,事故发生后把伤者送到医院时李也在现场。对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徐某某当时在楼上,李某某和张亚平在楼下操作。且有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徐某某在楼上。对证据5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黄守凤与长沙中联重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向其购买ZLJ5335THB47X-5RZ型泵车一台,约定货款总额29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5万元,2011年8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58万元、按揭费用6.334万元,余款232万元由黄守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货款;同年9月3日,黄守凤又与长沙中联重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向其购买HBT60.13.90SU型拖泵一台,约定货款总额3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5万元,2011年9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7.2万元、按揭费用1.138万元,余款28.8万元由黄守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黄守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后,长沙中联重工将泵车及拖泵交付黄守凤,黄守凤将两台机器租给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东花园项目部使用。后黄守凤于2011年11月21日付款74506.9元,2011年12月23日付款74900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74500元,2012年2月17日付款74500元,2012年3月21日付74000元,2012年4月20日付款74400元,2012年5月22日付款74000元,2012年6月20日付73500元,2012年7月23日付款74000元。因ZLJ5335THB47X-5RZ型泵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泵送混凝土不连续等问题,经黄守凤与中联重工售后人员多次协商并更换了部分零部件后,2012年6月15日上午,中联重工中原大区豫南分公司服务经理徐某某、售后维修人员李某某及公司员工张夏平到拖泵所在的项目部工地现场进行试泵,在试泵过程中,该项目部施工工人于建仁被拖泵输送泵管头喷出的空气打伤至昏迷,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7558.12元、其他费用1711.2元,后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31280.67元、其他费用21212.28元,后转至信阳市第四医院,住院69天,共花医疗费47956.25元,又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43天,花医疗费76412.96元、其他费用17677.6元。该医疗费及其他开支均由黄守凤垫付。2013年1月10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xxx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建仁的伤情属一级伤残。黄守凤于2013年2月6日付于建仁伤残补助金25万元、2013年7月16日付于建仁伤残赔偿金25万元、2013年11月8日付于建仁工伤赔偿款20万元。2012年8月14日,中联重工以黄守凤没有及时支付按揭款项为由,将汽车泵进行了GPS远程遥控锁闭,致该汽车泵无法使用至今。黄守凤因与中联重工协商于建仁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补助金的承担事宜及汽车泵锁闭期间的损失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该案审理环节,中联重工以黄守凤的诉请系多个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联重工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院以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其与中联重工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产生、诉讼请求之间有关联性、可以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理审期间,黄守凤向本院提出对涉案的拖泵质量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找到相关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长沙中联重工以于建仁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尚未结束时所作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没有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无法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黄守凤与长沙中联重工于2013年8月6日及9月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沙中联重工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黄守凤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但其向黄守凤提供的汽车泵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双方在对该汽车泵进行试泵的过程中将第三人于建仁打伤,对于建仁的受伤损失,双方均负有赔偿责任。长沙中联重工的汽车泵输送泵管头喷出的空气是造成于建仁受伤的直接原因,且是其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调试机器时发生的事故,对于建仁的伤,长沙中联重工应当承担70%的责任,黄守凤对试泵过程中出现的违规操作没有制止,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于建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3208元有医院开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他开支没有正式票据,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但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考虑到于建仁的伤情严重,多次转院,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为宜,于建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酌定9200元(230天×40元/天),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事故造成于建仁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于建仁1966年出生,长期在城市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292000元(50元×365天×20年),于建仁受伤后,黄守凤与其达成的残疾补助70万元,没有超过其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费用,且系黄守凤已经垫付,本院予以认可。对HBT60.13.90SU拖泵的质量问题,因黄守凤撤回了对其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而长沙中联重工亦不申请对该拖泵进行质量鉴定,故黄守凤诉请要求将HBT60.13.90SU拖泵予以退货,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黄守凤诉称长沙中联重工在ZLJ5335THB47X-5RZ型泵车按时支付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将泵车进行GPS远程遥控锁闭,要求中联重工赔偿相关损失,该项诉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黄守凤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守凤垫付的于建仁赔偿款685585.6元((263208+2000+5000+9200+700000)×70%); 二、驳回黄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54元,由黄守凤承担12984元,由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门长庚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