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高立军与被上诉人肖本全、肖辉、朱国飘本诉民间借贷、反诉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立军,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本全,男,1963年9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立军,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本全,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辉,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国飘(别名朱九陵),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本全,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高立军因与被上诉人肖本全、肖辉、朱国飘本诉民间借贷、反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战胜,被上诉人肖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上诉人肖辉、朱国飘的委托代理人肖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肖本全出具借条向原告高立军借人民币50000元。2012年8月,朱国飘(别名朱九陵)经朋友周净子介绍认识北京云鼎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张建国,得知该公司在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有河道治理工程对外发包。朱国飘联系肖本全,肖本全又联系高立军、肖辉,四人愿合伙承包工程,约定:高立军出资150万元,肖辉出资50万元,朱国飘、肖本全、高立军各占30%的股份,肖辉占10%的股份。由高立军为委托人并借用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云鼎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肖本全分两次从高立军手上拿现金30万元,肖本全就其中20万元于2012年9月5日向高立军出具借条一张。肖本全将这30万元交给朱国飘,朱国飘又交给张建国。2012年8月28日在大营镇设立工程指挥部,聘请赵宝贵、刘震、潘万兵、金维琼等工人进行前期工作。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张建国于2013年6月6日退给肖本全25万元。经协商,张建国与高立军签订了补偿损失协议,北京云鼎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损失109万元(含已付给高立军现金19万元),在2014年年底前分两次付清。2014年元月7日,高立军、肖本全、赵宝贵、金维琼等人在肖本全家就合伙开支账目进行结算,但未形成一致。后合伙人之间因追要投资款产生分歧,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肖本全向原告高立军借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肖本全应予偿还;高立军、肖本全、朱国飘、肖辉四人之间就承包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有河道治理工程形成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已开始合伙事务实际运作,肖本全从高立军手上拿现金30万元属于合伙投资款,在合伙人之间未结算前,高立军请求合伙人之一肖本全偿还30万元投资款于法不符,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建国已退给肖本全25万元,北京云鼎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补偿损失109万元,并已付给高立军现金19万元,以上事实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合伙之人间应在此基础上如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本全偿还原告高立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对高立军、肖本全、朱国飘、肖辉之间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责令以上合伙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实进行合伙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反诉受理费5300,原告高立军、被告肖本全、第三人朱国飘各承担3790元,第三人肖辉承担1280元。
一审宣判后,高立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肖本全在一审期间递交的“答辩及反诉状”仅具有答辩性质,不能作为反诉的依据,一审将其作为反诉,属于超越职权;2、上诉人一审期间出具的两张形式一致的借条,而且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另外的10万元,而一审仅仅认定其中的5万元的借条,而对其他借条认定为合伙事物,是认定事实错误,也自相矛盾;3、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关系,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本全答辩称:1、法律并未对提起反诉的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在答辩状上提起反诉,并不违法,而且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一审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是正确的;2、上诉人提出的借条虽然形式一样,但是实质却不同,其中5万元的借条反映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而剩余的是双方之间的合伙事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将被上诉人肖本全的起诉视为反诉,是否适当;2、双方诉争的3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将答辩状与反诉状分开书写,而且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肖本全已经缴纳了反诉费,故一审法院认为两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遂按照反诉对待进而合并审理的做法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肖本全一审的请求不应视为反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高立军提交的、由肖本全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一张的真实性,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肖本全亦认可收到了该笔20万,双方仅对该20万元性质产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20万元的借条反映的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肖本全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虽然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肖本全提供的证人证言否认借条反映的借款性质,但是从证据的优势大小角度分析,作为书证的借条的效力,应大于被上诉人肖本全提供的非亲历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此20万元为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高立军上诉称被上诉人肖本全欠其另外10万元的上诉理由,由于高立军本身没有提供借条等有效证据,而肖本全虽然称收到了该笔10万元,但是坚称此10万元属于合伙支出,故上诉人高立军让肖本全归还该笔10万元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此10万元,可放在各方合伙事物结算中进行结算。从一审法院向相关当事人的调查情况综合分析,一审认定本案四人之间就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有河道治理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肖本全如认为自己在双方合伙事物中有支出,可以在合伙关系结算中一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肖本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高立军借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2650元,由上诉人高立军承担6325元,由被上诉人肖本全承担6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