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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光芝与被上诉人韩文豹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芝,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豹,男,1949年9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韩光芝因与被上诉人韩文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芝,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豹,男,1949年9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韩光芝因与被上诉人韩文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光芝、被上诉人韩文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8时许,原告从泼河街道大树头洗衣服后回家,走到阚克福房屋山墙头的巷道时碰见被告,因房屋安水电问题没有解决,被告开始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受不了与被告理论,被告就捡起石头砸原告腰部、头部、用手抓原告面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到光山中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因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反诉部分没及时审理。遂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原告韩文豹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188.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双方因水电问题互相谩骂争吵进而引发厮打,经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可由原告韩文豹承担70%,被告韩光芝承担30%。原告的损失逐项审核如下: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各项损失逐项审核如下:①医疗费为2188.52元;②误工费1072.08元(24457元/365天×16天);③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365天×16天);④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673.63元。被告韩光芝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702.08元(5673.6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702.08元。二、驳回原告韩文豹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韩光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韩文豹住院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韩文豹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光芝与被上诉人韩文豹因房屋水电问题引起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损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韩文豹的伤情及各项损失有医院的病历及票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