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邰旭付,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芳,女,195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广云,男,195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任金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邰旭付、李涛因与被上诉人任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邰旭付、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信与被上诉人任金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广云、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金芳受雇于被告邰旭付、李涛在其工地上从事砍砖、堆砖等工作。2013年5月25日下午约4时,原告正在工地堆砖时,突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抢救检查治疗,后于2013年6月6日转到安徽省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6/胸2-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4、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头顶部、面部、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两地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共43629.63元(北京医院的除外),另花交通费887.50元(转院交通费6000元除外),法医鉴定费和拍外伤照片费725.00元,合计45242.13元。2013年12月18日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任金芳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原告任金芳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俩被告已付29000元,从北京市往阜阳市转院时两被告已付用车交通费6000元,合计35000元。原告任金芳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43629.63元、误工费12300元(205天×6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50元×2人)、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住院伙补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887.50元、法医鉴定及拍外伤照片费72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母亲赡养补助费2516.07元(5032.14元×5年×20%÷2人),总计94657.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金芳与被告邰旭付、李涛系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旭付、李涛共同赔偿原告任金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4657.9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59657.96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金芳的其他诉求。 邰旭付、李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有黄某某二审中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邰旭付、李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判决让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任金芳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的工地上砍砖,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任金芳在北京医院的治疗费用由二上诉人支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邰旭付、李涛称与被上诉人任金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被上诉人任金芳受伤前在工地提供劳务所得报酬由上诉人李涛支付,其受伤后在北京医院的治疗费用由二上诉人支付,后从北京转院阜阳的交通费6000元由二上诉人支付,在阜阳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上诉人继续支付29000元,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初,二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高达5万余元,其二人主动承担责任的态度是积极的,这种担当意识应得到赞扬的同时,也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得到了合理的印证。二上诉人称五万余元系借给被上诉人的辩解和二上诉人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