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义,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建,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荣,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宏,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丙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世祥,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与贺宏系亲属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丙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200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丙儿子。 法定代理人贺宏,系张某乙母亲。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住所地:新县城关将军路。 法定代表人黄成军,系该单位局长。 上诉人赵安义因与上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赵安义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刚,上列五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张世祥、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新县广电局与天原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县广电局作为发包方将新县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天原公司施工,建筑面积5966.14㎡,工程价款6685922.09元。随后,被告赵安义将其中的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外包给他人施工,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内容为:新县广播电视局新建办公楼玻璃木墙结算单如下:一、工程总量:2313.3㎡×单价700元/㎡=总款1619310元。二、因工程没交工按80%付(注总款的80%),总款1619310元×80%=1295448元整。三、80%以后在减总支款:1295448元-1243500元=余款51988元整。四、工程交工后扣除总款5%的维修金,交工后一个月付清余款。五、请甲方付出80%的余款51988元。赵安义,2016.6.18号(经本院询问,日期系笔误,原告及赵安义均认可落款日期应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提出依照张某丙与赵安义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760元/㎡,且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赵安义单方按700元/㎡且仅按80%的工程款出具结算单没有依据;被告赵安义辩称原告所说合同仅是草稿,自己并未在落款处签字且合同内容存在涂改,并未生效,且自己仅向张某丁结算,原告起诉自己没有依据。被告新县广电局辩称己方是与天原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认识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办公楼总体工程也未正式验收,因质量存在问题,现办公楼己方并未使用,而是租赁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张某丙于2013年1月20日因病去世,有信阳市公安局董家河派出所注销证明为凭。被告新县广电局已向天原公司支付工程款67635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安义与张某丙所签《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存在瑕疵,落款处并无双方签字,部分条款存在改动痕迹,但合同封皮处有赵安义、张某丙的签字,抬头下方“发包单位”栏有赵安义的签字,被告赵安义亦认可工程造价条款中“其中单价为760元/㎡”字样为其本人所写,且“发包单位”栏赵安义的签名与其本人所写“其中单价为760元/㎡”位于合同同一页,该合同现为原告所持有,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张某丙与赵安义签订有其他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如因签名瑕疵否认合同全部条款的效力,则无法查清该幕墙安装工程价款情况,该单价条款应视为原、被告所约定的工程单价。赵安义主张单价应按结算单所写的700元/㎡计算,但该结算单系赵安义单方出具,并无张某丙的签字认可,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单价的变更或最终确认,工程单价应当按照760元/㎡计算,对被告赵安义所称工程单价为7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安义辩称结算单系其向张某丁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结算单原件现为原告所持有,对被告赵安义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安义辩称工程没交工应按80%支付工程款,从被告新县广电局的陈述来看,办公楼已完工并租给他人使用,赵安义所出具结算单上对工程面积、总价款都有明确载明,赵安义以工程未验收来抗辩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幕墙安装制作工程总工程款应为2313.3㎡×760元/㎡=1758108元,扣除被告赵安义在结算单中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2435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1460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人工工资、误工费,但其所依据的为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该条款所在页并无赵安义的签字,无法确认该条款经张某丙与赵安义协商一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县广电局系与天原公司签订合同,且已超额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新县广电局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建、谢玉荣、贺宏、张某甲、张某乙工程款514608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建、谢玉荣、贺宏、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河南省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世建、谢玉荣、贺宏、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原告原告张世建、谢玉荣、贺宏、张某甲、张某乙承担266元,被告赵安义承担8700元。 赵安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遗漏了天元公司和分包人张某丁两个诉讼主体;2、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没有签字,只能算作草稿或合同文本,没有生效;3、原判决上诉人10日内支付514608元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世建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主体正确,天元公司与张某丁不是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主体,张某丙与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赵安义在合同前面签的有字,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并有结算单;3、合同当中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4608元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广电局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是否遗漏了两个诉讼主体;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3、原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4608元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欠款应予偿还,上诉人赵安义与上列被上诉人亲属张某丙双方自愿签订了为原审被告广电局所建房的《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虽存在瑕疵。但已实际履行,进行了施工,广电局现已将完工后的楼房租赁给他人使用,该合同真实、有效。关于工程造价赵安义认可合同中“其中单价为7601㎡”是其所写,但在张某丙去世后,赵安义与张某丙妻子贺宏的结算单上按每平方700元计算,是其单方出具并无张某丙或其亲属的签字认可,虽张某丁作证说,结算单数字上的手印是其按的,因张某丁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只能再次证明赵安义单方写的结算单及数字。原审认为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单价的变更或最终确认正确。赵安义已付张某丙工程款1243500元,双方已确认。剩余工程款赵安义应予偿还。关于诉讼主体,因张某丙只与赵安义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没有与天元公司及张某丁签订合同,原审原告未将其作为被告主体,亦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审没有遗漏诉讼主体,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赵安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上诉人赵安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