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恩,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真,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险公司因与上列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李天恩、李广真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8日20时20分许,梅峰驾驶被告吴光成所有的豫S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工区路卫校门前由西往东行驶中,与同方向李天恩骑乘的自行车撞倒后又将李广真骑乘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李天恩、李广真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汽车驾驶员梅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天恩、李广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2013年3月8日22时许入住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天恩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外伤,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21108.26元;出院医嘱全休两周,根据原告李天恩的请求,其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1108.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62天×50元=3100元;庭审中李天恩提供了与护理人员刘志刚签订的用工居间协议,并有每天支付护理费150元的收据,其护理费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即62天×150元=930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零售业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据,应按城市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76天×61.36元=4663.36元;二原告骑乘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以及车上物品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其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39371.62元。 原告李广真2013年3月8日22时许入住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肩袖损伤并肩关节积液,心律失常。2013年4月26日出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8512.41元;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当天原告李广真即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①右肩肩袖损伤;②右侧肩峰撞击综合症;③右侧冻结肩;④右肩关节粘连,2013年9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31天,支付医疗费54326.59元,支付门诊材料费1575元。2013年9月6日上午,原告李广真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入住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损伤术后,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5987.09元;出院医嘱休养4个月。以上住院合计天数为227天,医疗费合计为80401.09元,药店购药支付199元,购理疗光波炉支付998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聘请护理人员并提供有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其中支付刘洁护理费用23940元,支付周玉明7500元,支付李艳美4500元,合计护理费为3594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中提出质疑,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李广真的请求,其他赔偿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7天×50元=11350元,误工费227天+120天=347天×61.3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1291.92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500元,文印费、评估费190元,以上合计为72271.92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由梅峰驾驶,归被告吴光成所有,以吴光成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保险是在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光成向二原告先期支付赔偿金64620.67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梅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此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广真在药店购药、购买理疗产品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其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高出了相关行业标准,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确已实际支付了护理人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光成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李天恩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39371.6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恩医疗费与财产损失11200元;余额28171.62元在交强险的伤残险中赔偿原告李天恩。 二、原告李广真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评估等费用合计152673.01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伤残险中赔偿原告李广真81828.38元,余额70844.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广真。 三、本判决一、二项合计192044.63元,理赔后被告吴光成先期垫付的赔偿款64620.67元应予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吴光成负担。 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对被上诉人非医保及事故用药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没有鉴定结论就下判显属不当,请二审委托进行鉴定。原审判处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天恩、李广真答辩称:原审根据上诉人申请对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多家鉴定机构均不予鉴定。原审才在约一年后判决,原审判处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吴光成答辩称:除同意李天恩、李广真的答辩意见外:1、上诉人要求二审委托司法鉴定已过举证期限;2、原判事实清楚、判处的各项费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计算用药、护理等各项费用过高,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财险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李广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先后对外委托河南同一、湖北同济等多所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均以案情复杂,且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的能力等,不予受理。李广真受伤后,在浉河区交警大队领取了吴光成交的赔偿金2万元,李广真起诉书所附赔偿清单上要求赔偿总费用为163306.79元,因在交警队已领取赔偿金2万元,故在赔偿总数中减去,该2万元包含在吴光成已付赔偿金64620.67元内。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赔偿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受法律保护。驾驶员梅峰驾驶被上诉人吴光成所有的小客车撞伤被上诉人李天恩、李广真。梅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天恩、李广真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李天恩、李广真的各项损失应在投保的险种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财险公司在原审对李广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项申请司法鉴定,多所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现二审申请鉴定,仍不具备鉴定机构受理的条件,且鉴定申请已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