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令,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萍,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河南省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田园别墅区D号。组织机构代码:77219641-0。 负责人史玉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薛令因与被上诉人胡萍、原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令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上诉人胡萍的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5日3时许,张某某驾驶胡萍所有的豫F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瓦门村路段时,与驾驶员胡令震驾驶的皖KF****半挂货车相撞。张某某及乘客董某某当场死亡,原告薛令及另一乘客受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令无责任。豫FG****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胡萍,该车在天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10000元×4,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驾驶被告胡萍所有的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被告胡萍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151天=4530元、护理费每天按70元×151天=1057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151天=2265元、交通费3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05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33%=55937.24元。原告主张月工资1500元,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清单,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214天=17025.84元。上述合计11537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薛令的各项损失115378.08元,由第三人天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胡萍赔偿105378.08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元,原告薛令负担2467.5元,被告胡萍负担2467.5元。 一审宣判后,薛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薛令虽然户口本上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胡萍答辩称:1、一审认定薛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所提证据只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2、本案被上诉人胡萍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薛令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薛令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薛令长期在学校生活居住,且薛令参加工作仅一个月,并不能证明其收入长期、持续地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上诉人薛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98元,由上诉人薛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