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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国强与被上诉人虞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强,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国强因与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强,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国强因与被上诉人虞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国强与被上诉人虞越的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虞越与被告胡国强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虞越供应胡国强鸭苗,每只单价4元,以鸭苗送到饲养户场地时的数量为准。虞越回收成鸭,每只20.5元,回收时扣除鸭苗款;未经虞越允许,胡国强不可任意出售成鸭,胡国强若任意出售成鸭,虞越以每只6元的价格收鸭苗款。如果出现鸭子病情或意外死亡情况,胡国强可以按合同价付鸭苗款;虞越向胡国强提供鸭苗数11300只,总价款45200元;四天内死亡超过500只的,由虞越补超过的鸭苗数,500只以内的不补”。合同签订后,原告虞越按合同约定的鸭苗数量供应被告胡国强鸭苗11300只。2013年9月7日,政府将被告胡国强饲养的疑似患禽流感的10900只鸭捕杀,按每只10元的价格补偿给被告胡国强。后原告虞越向被告胡国强要鸭苗款遭到拒绝。引发诉讼。2、2013年8月下旬,被告胡国强从原告虞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鸭,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虞越出具内容为“欠料款5000元,欠款人胡国强2014年4月30号”的欠条一份,同年6月28日原告虞越在该欠条上注明“收到还来2800元整,余欠款2200元整,虞越2014年6月28”。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虞越与被告胡国强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虞越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胡国强鸭苗11300只后一个月零七天,被告胡国强尚有10900只鸭子疑似患禽流感被政府捕杀,且被告胡国强再未从他人处购买过鸭苗,足以认定原告虞越供应被告胡国强鸭苗后至政府捕杀之日鸭苗累计死亡了400只,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四天内死亡超过500只的情况出现,故被告胡国强辩称收到原告虞越鸭苗后两天内死亡560只鸭苗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情况,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虞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胡国强偿还11300只鸭苗款总计452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国强答辩称原告预收了鸭苗款5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虞越亦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虞越主张被告胡国强欠其饲料款2200元的事实提供有被告胡国强出具的并有虞越在上面注明的已还金额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胡国强下欠原告虞越饲料款2200元,故对原告虞越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国强答辩称已还3000元饲料款,还欠2000元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虞越亦不予认可,对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强支付原告虞越鸭苗款45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胡国强支付原告虞越饲料款2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胡国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鸭苗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还收上诉人定金1100元(2011年7月27日)和500元(2013年7月23日)双方未结算。
虞越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鸭苗是健康的,只是一个多月后因疑似禽流感被政府扑杀10900只,政府按每只10元价格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7月23日的定金5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国强与被上诉人虞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虞越履行了鸭苗的交付义务,上诉人胡国强应履行给付鸭苗价款的义务。上诉人胡国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鸭苗存在约定的违约情形,且疑似禽流感的10900只鸭子被政府扑杀后得到了相应的政府补偿,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鸭苗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7月23日的定金5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2011年7月27日定金11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关系,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胡国强支付被上诉人虞越鸭苗款44700元(45200元–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