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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山、李连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12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述亮,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12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述亮,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珍,女,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系信阳市浉河区海德木业绿色家园装饰城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伍应德,系李连珍丈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山,男,汉族,1956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郭铭,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英,女,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系原告的妻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山、李连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邓述亮,上诉人李连珍的委托代理人伍应德,被上诉人张金山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华、王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信阳市浉河区海德木业绿色家园装饰城(以下简称海德装饰城)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被告李连珍系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在起诉时,原告将海德装饰城列为被告,因二被告应诉时均未提出异议,现本院经释明后依法将海德装饰城的经营者李连珍列为被告,不影响原、被告的诉讼权利。2013年9月12日上午十时左右,被告深圳城建公司从被告李连珍处购买包括石膏板在内的建筑、装修材料,共装货两车,由被告李连珍装车并运往被告深圳城建公司所在的在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上的工地。货物运到后,其中一车货(司机龚胜驾驶)由被告深圳城建公司组织人员卸车,另一车货由被告李连珍的丈夫伍应德在李连珍所经营的海德装饰城住所地信阳贸易广场,找到平时在这一带从事货物搬运的散工原告张金山及汪法权、朱继光、付孔兵四人,征得该四人同意后,伍用车辆将该四人运到工地卸车。被告深圳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张志伟与该四人谈好卸车费用320元,伍应德也在场参与协商。原告张金山在卸车过程中被车上的石膏板砸伤,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折;2、腰2、3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3、左肺上叶Ⅲ型结核。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1940.22元。出院证载明原告张金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诊断证明上载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城建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李连珍支付给原告8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张金山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山外伤属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的第3日,即2014年9月15日,张志伟将卸车费共计400元(多给80元,未找零)付给汪法权,汪法权又分给同去卸车的三人,原告得款160元(因原告受伤,多给80元)。现原告张金山诉称是为二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时所遭受到的身体伤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657.7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金山在被告深圳城建公司的工地上、按照被告深圳城建公司的要求提供卸车劳务,由被告深圳城建公司支付报酬,对原告张金山在卸车过程中所受的损害,被告深圳城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金山在卸车过程中,自身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连珍负责装车并组织、运送原告等到工地卸车,在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对货物的性质及装卸搬运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尽到提示义务,因被告李连珍疏于监督和提示,原告在卸车过程中受伤,被告李连珍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确定被告深圳城建公司对原告张金山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连珍对原告张金山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金山自已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71940.22元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有票据和医嘱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9天)及全休期间(三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共计119天;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4、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购房协议书予以佐证,可予以采信;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1940.22元;2、误工费7302元(22398.03元/年÷365天×(29天+90天)];3、护理费9468.16元(29041元/年÷365天×11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80344.62元,被告深圳城建公司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为140172.31元,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仍需赔偿102172.31元。被告李连珍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为84103.39元,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仍需赔偿1210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172.31元。2、被告李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3.39元。3、驳回原告张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张金山负担658元,被告深圳城建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李连珍负担990元。宣判后,深圳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李连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深圳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卸车行为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他们几人干活,怎么干上诉人不管,完成承揽活,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李连珍安排卸车时就疏于管理,埋下隐患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张金山自身有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李连珍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责任主体。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案件,上诉人与深圳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是买受人自己负责运输及卸车。根据合同法规定,装车后货物所有权转移深圳公司是货主及雇主,应对组织卸车安全义务承担责任。上诉人只是介绍受害人等人给深圳公司卸车,事故发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金山等人经上诉人李连珍丈夫伍应德介绍,在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为该公司提供卸车劳务,由该公司支付报酬。张金山在卸车过程中受伤致残,深圳城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深圳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张金山是承揽关系,由于张金山等人所卸货物的存放地点、堆放型式及卸车时间等均受深圳公司指挥和控制,该卸车行为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连珍作为货物的经营者,熟知货物特征,其丈夫在介绍张金山等人为深圳公司提供卸车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深圳城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连珍各承担1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多成

审判员  郭毅勇

审判员  任明乐

二0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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