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晓东,男,1994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家学,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婷,女,1991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世莲,女,1943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邹茂秀,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从事充绒业。 上诉人毕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杨婷婷、沈世莲,原审被告邹茂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祥,被上诉人张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杨婷婷母亲系被告毕晓东姑姑。2013年7月28日,邹茂秀到杨世春家索要债务,杨世春夫妇不在家,邹茂秀与沈世莲发生争吵辱骂,中午一时许,杨世春回家后找邹茂秀理论并发生打架,杨世春手被抓伤,邹茂秀被杨世春打伤(邹茂秀诉杨世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判决,判决已生效),下午四时邹茂秀儿子毕晓东到杨世春家找杨世春,随后与杨世春女儿杨婷婷发生厮打,杨婷婷受伤,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沈世莲受到惊吓而昏倒,后被送往光山县南向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报案后,光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光公(南)行罚决[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毕晓东处以200元罚款。原告杨婷婷受伤后,于2013年7月28日在光山县南向店乡卫生所进行治疗,2013年8月22日止,共治疗26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用合计3788元。原告沈世莲于2013年7月28日进入光山县南向店乡卫生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本案中,被告毕晓东在母亲邹茂秀与亲属发生的纠纷已结束的情况下又纠集他人再次到亲属家产生新的纠纷,致使原告杨婷婷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酌定原告杨婷婷承担20%的责任,被告毕晓东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毕晓东虽没有直接侵犯沈世莲的人身权益,但其过错行为使原告沈世莲受到惊吓而昏倒,对损害后果应负一定的责任,酌定毕晓东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毕晓东的过错行为产生新的纠纷与邹茂秀无直接关系,邹茂秀不承担责任。原告杨婷婷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3788元;2、误工费2069元(26天×29041元/365天);3、护理费2069元(26天×29041元/365天),合计为7926元;原告沈世莲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1534元;2、误工费2387元(30天×29041元/365天);3、护理费2387元(30天×29041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5、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合计为68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晓东赔偿原告杨婷婷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341元(7926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毕晓东赔偿原告沈世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404元(6808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杨婷婷、沈世莲过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毕晓东不服原审判决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整个庭审过程中,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相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杨婷婷的伤是被梁思洋所致,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医疗费票据没有进行审查,计算数字标准过高。三、原审法院划分承担比例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对二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婷婷、沈世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事实的定性正确,判决程序合法、公正,上诉人属于无理缠讼。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晓东与被上诉人杨婷婷、沈世莲系亲戚关系,本应当和睦相处,却因上诉人毕晓东在其母亲邹茂秀与被上诉人杨婷婷的父亲杨世春发生纠纷,并已结束的情况下,又纠集他人再次到被上诉人杨婷婷家以问事为由,发生了新的纠纷,致被上诉人杨婷婷受皮外伤、被上诉人沈世莲年世已高受惊吓住院。卷中有在场人证明、光山县公安局南向店派出所调查当事人笔录、光公(南)行罚决字[xxxx]xxxx号对违法行为人毕晓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受伤二被上诉人分别在村卫生室、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当,且现行村级医疗诊所是政府卫生医管部门授权批准的合法行医机构,对正当的医疗等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毕晓东赔偿。二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程序合法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