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国,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双,男,1986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徐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何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8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何双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沿南湖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帝景门前路段与前方相对方向驾驶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徐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建国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946.28元。2014年6与21日在信阳市第二中医院做腰椎间盘CT,花费200元。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信价认(2014)7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330元。另查明,被告何双已垫付原告徐建国医疗费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建国在建筑工地负责安排工人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对该责任认定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建国请求三个月的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起诉。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徐建国的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1146.28元②护理费556.95元(7天×29041元∕年÷365天)③误工费628元(7天×32746元∕年÷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⑤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为140元⑦拖车费150元⑧停车费70元⑨修车费33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301.23元。扣除被告何双垫付的600元,被告何双应赔偿原告徐建国经济损失270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何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国2701.23元。二、驳回原告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徐建国承担50元,被告何双承担50元。 徐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这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腰椎横突骨折”,虽只住了7天医院,但骨折未愈,原审没有支持出院后休息的误工费不当;2、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没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诉讼费没有依据,漏判300元公告费不当。 何双未做答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将徐建国撞伤,何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国上诉称其住院时间较短,出院时伤情未愈,何双应承担其出院后继续治疗及误工的损失,但因其未提供出院后需全休的相关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徐建国诉请数额较高,原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判决,并判决徐建国与何双各承担50元的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公告费系因何双下落不明造成的,此项费用应由何双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公告费漏判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不再变动,公告费300元由何双承担。二审诉讼费175元,由徐建国承担100元,何双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O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