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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中品与被上诉人徐德斌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品,曾用名刘平,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斌,男,汉族,1967年1月1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品,曾用名刘平,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斌,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中品因与被上诉人徐德斌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品委托代理人王西安,被上诉人徐德斌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刘中品(即刘平)与汪志发签订了《周家山住宅楼三期工程建筑承包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位于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周家山居委会辖区内部队弹药库南边拟建一座半个单元四层楼房(加车库)由原告承建,并由原告全额垫资,2012年5月该楼竣工。2011年9月3日汪志发与刘井刚签订一份房屋调换补充协议,将原告承建的该单元楼房的其中一套(三室一厅,约120㎡)卖与刘井刚;2012年12月20日,汪志发与刘井刚签订了房屋交接手续,将该楼第三层房屋交付了刘井刚,汪志发2012年12月21日出具了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事实。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汪志发与徐德斌签订一份联建一栋住宅楼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汪志发负责筹措所有建设资金,负责把一栋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建成;徐德斌负责协调原土地人即周家山居委会及周边邻里关系。工程建成后,保证徐德斌有一座240㎡的小别墅,并在二期工程内补偿一个车库。后汪志发与徐德斌起纷争,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争的住宅楼的另外两套房屋,已经被被告徐德斌于2013年9月卖给案外人且被案外人实际占有。现原告来院诉请要求支持其四项诉请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中品与汪志发签订了《周家山住宅楼三期工程建筑承包施工合同书》并实际施工建设,原告与汪志发之间建立了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在承建楼房期间,该楼部分房屋即已经被发包人汪志发处分给案外人;被告徐德斌又依据与汪志发之间合法有效的联建合作协议处置了两套房屋,且该协议先于原告刘中品与汪志发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诉称因未与汪志发结算,该楼房始终处于原告占有的状态并享有对该楼房占有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徐德斌侵害其占有保护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诉被告砸坏楼房防盗门、卷闸门,毁坏排水沟和围墙,要求赔偿花木、蔬菜及其他损失的诉请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中品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中品承担。

刘中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至今未与汪志发进行工程结算,除与刘井刚调换的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一直处于我占有;2、徐德斌无权处置该两套房屋;3、徐德斌强占房屋砸坏楼房防盗门等,侵占上诉人的房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徐德斌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权向我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错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中品在承建楼房期间,徐德斌是否从汪志发手中合法取得两套房屋;2、徐德斌是否有权处置讼争两套房屋;3、徐德斌是否砸坏楼房防盗门等,侵占上诉人房屋。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汪志发因不服与徐德斌联建合作协议,合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生效的(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被本院(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42号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刘中品与建房者汪志发签订了《周家山住宅楼三期工程建筑承包施工合同书》并实施施工建设。刘中品在承建该楼房前,该楼部分房屋已被发包人汪志发与徐德斌签订的联建协议处分给了徐德斌。徐德斌又依据与汪志发之间经法院一、二、再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认定合法有效的联建合作协议处置了讼争的两套房屋,且该协议先于刘中品与汪志发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刘中品称其因未与汪志发结算,该楼房始终处于自己占有并享有占有的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刘中品诉称徐德斌砸坏楼房防盗门等设施,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刘中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中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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