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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闻传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寨河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省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寨河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省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传再,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闻传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寨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上诉人闻传再的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2月9日,原告寨河政府内设机构“寨河镇企业办公室”与被告闻传再签订一份《房屋及土地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经甲(指寨河镇企业办公室)乙(指闻传再)双方协商,甲方将寨河镇原礼堂以南教学楼以北三间房屋及土地租赁给乙方从事养殖业。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权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所租赁房屋及地皮四界,南北界以教学楼后墙保持一米距离往北延伸10.5米;东西界以该房屋面墙向西延伸18米(18米以外院内地皮及附属物交乙方管理使用)。2、租赁期为长期,使用年限为柒拾贰年整。3、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租金壹万元整,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02年3月8日光山县司法局寨河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内容如下:“兹证明光山县寨河镇企业办同闻传再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具体转让地点在寨河镇某地点三间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乙方从事养殖业,具体四界及附属物详见企业办同闻传再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协议是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特此见证。”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述《房屋及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原件。该协议书的名称及第1.2条中的“租赁”涂改为“转让”,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系由何方、何人所涂改。诉争的土地性质、权属目前尚不明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寨河司法所见证书、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均系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2月9日,寨河镇企业办公室与被告闻传再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寨河镇企业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寨河镇政府承受,故寨河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寨河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寨河镇企业办与被告闻传再签订的“协议书”究竟是“租赁”还是“转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原、被告均不能向法庭提交“协议书”的原件、且“转让”均系由“租赁”涂改而来,原、被告均未能证明涂改系何方、何人所为,且该协议第三条内容“乙方一次交给甲方租金壹万元整”所表明的是租金,故应认定该协议书系“租赁”协议书而非“转让”协议书。被告辩称“签订的协议”是“租赁协议”有事实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该协议为“转让”协议,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有效合同应当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合同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碍自由形成意思和自由表示意思的因素,双方行为表示的意思就是真实意思。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原告出租的土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目前尚不明确,但出租的房屋应属原告所有,且双方签订的协议至今已履行十余年,期间无人以事实或法律依据对该“协议”中标的物的性质和权属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该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但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出部分无效,故上述“协议”约定72年的租赁期限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原告诉求是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提出变更租赁期限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寨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不顾客观事实将土地及房屋转让认定为租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或改判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闻传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就是租赁,转让均是在租赁上涂改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原所属的乡企业办,与被上诉人闻传再所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相关法律许可,该具体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十余年,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转让而非租赁协议,但其未提供所持协议书的原件,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是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所提交的复印件,且协议书中转让均是由租赁涂改而形成,故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是转让协议,并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多成

审判员  郭毅勇

审判员  任明乐

二0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