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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修荣、李永周与被上诉人代登福及原审第三人李华、冷威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修荣,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周,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绪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登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修荣,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周,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绪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登福,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文殊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华,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冷威,男,汉族。

上诉人代修荣、李永周因与被上诉人代登福及原审第三人李华、冷威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O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