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小名“大华”,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3日在西藏自治区那曲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4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男,汉族。系毛某某表弟。 辩护人李祥正,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潢川县。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在潢川县魏岗乡中心小学家属院毛某某家,被告人毛某某因琐事与邬某某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毛某某将邬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邬某某系头、胸部损伤,左侧第4、5、7肋骨折,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某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共计8079.63元。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邬某某陈述; 2、证人刘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 4、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医疗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等书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79.63元,该款限被告人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毛某某上诉称,1、邬某某卖给自己车的手续不全,邬某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2、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邬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邬某某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邬某某住院证明,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上诉人称邬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对上诉人定罪量刑,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