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文盲,个体建筑商,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8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专毕业,现任潢川县桃林铺镇水利站站长。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中专毕业,潢川县桃林镇黄大楼村村委委员、会计,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4月2日经该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4月27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本科毕业,现任潢川县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4月2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蔡某某、李某丙犯逃税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认定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蔡某某、李某丙犯逃税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5000元;判处李某乙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李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蔡某某、李某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纪然、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中江、上诉人李某乙、杜某、蔡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董 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