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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肄业,任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综合车间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肄业,任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综合车间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6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初中毕业,任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综合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个体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8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张某甲、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5月份,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国有公司综合车间主任秦某和副主任张某甲商议在上天梯非金属矿窃取珍珠砂私自销售。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秦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次日到综合车间窃取珍珠砂。2014年5月30日早晨6时许,张某甲窃取上天梯非金属矿28.02吨珍珠砂,二人将窃取的珍珠砂以10000元的价格私自销售给信阳市上天梯恒源矿业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李某。事后,秦某分现金4000元,张某甲分得现金3900元,装车工和门卫共分得现金2100元。
二、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周某某协商,低价将上天梯非金属矿国有公司的珍珠砂卖给周某某。2014年6月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秦某、张某甲安排周某某驾驶自己的豫S12009货车到上天梯非金属矿综合车间将32.59吨珍珠砂秘密运走。事后,周某某以400元每吨的价格给付张某甲12700元现金,秦某分得现金5000元,剩余赃款由张某甲本人、装车工、门卫等分得。经鉴定,32.59吨珍珠砂价值24768元。
另查,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机关退赃5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退赃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退赃9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退赃1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信阳上天梯非金属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信阳上天梯非金属矿人士任免文件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秦某、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管理国有财产的便利条件,伙同个体货车司机周某某,非法窃取占有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秦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甲、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秦某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全部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涉案赃款共30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周某某,共同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张某甲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董 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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