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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任潢川县国土资源监察队副队长,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潢川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任潢川县国土资源监察队副队长,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河南省潢川县人,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2011年12月至今任潢川县城建监察大队弋阳中队中队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玩犯忽职守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强,男,汉族,住潢川县,潢川县电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河南省潢川县人,汉族,高中毕业,现任潢川县规划局建设执法大队老城中队中队长(2011年1月21日至同年12月16日任潢川县城建监察大队弋阳中队中队长),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林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官某某、张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361632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认定土地出让金损失的鉴定意见书主体错误,内容及程序违法;原判以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不能成立。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严重不负责、不履行职责缺少事实依据;原判认定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没有因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中江、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强、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董 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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