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凤岐,男,河南省封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凤举,男,河南省封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凤岐、孙凤举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凤岐、孙凤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凤岐及其辩护人黄辉、孙凤举及其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凤岐、孙凤举经过秘密预谋、多次踩点后,来到固始县工业园区王审知大道西侧香格里拉小区王某家中,撬窗入室,趁王某的儿子王某某(男,2002年10月7日生)熟睡之机,将其按在床上,持刀威胁,并用胶带捆住其手脚,封住其口、眼,后将其带至附近一闲置楼房内,逼其说出父母的手机号码,之后二人离开该房间,发短信给王某某母亲段某某,以杀害王某某相威胁,索要现金230万元。在索要现金过程中,二人怀疑对方已报警,遂逃离固始县。固始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技侦部门开展工作,于2014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在信阳市西凤宾馆将被告人孙凤岐抓获,当场从孙凤岐处扣押写有索要赎金230万元的纸条一张及手机卡、匕首等用品。1月23日晚8时许在河南省禹州市中华药城附近将被告人孙凤举抓获。经被告人孙凤举的指认,从固始县大棚社区固始县车管所对面一处自建房屋院内无盖水井内打捞出监控电脑主机一台及液压钳、管钳、撬棍等作案工具,经侦查实验比对,该电脑监控主机系被害人家当晚丢失的电脑监控主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短信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 2、从孙凤岐处扣押手机卡2张(15544321667、13084218994)、匕首1把、手机1部(创雅牌,卡号18749126829)、大华牌硬盘录像机1台、金虎牌管钳1把、液压钳1把、撬杠1个等物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4、询问录像、辨认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6、证人王某、刘某某、陈某、孙某某、盛某等证言。 7、被告人孙凤岐、孙凤举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凤岐、孙凤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己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绑架犯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凤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孙凤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孙凤岐上诉称本案证据不足,口供系刑讯逼供取得。 孙凤岐辩护人黄辉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凤岐犯罪情节轻,无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孙凤举当庭发表上诉理由称没有参与作案,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孙凤举辩护人杨文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凤举无前科,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二审期间侦查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 1、孙凤岐、孙凤举绑架案补充侦查报告,证明:依据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对所列事项补充侦查结果。 2、提取笔录一份,证明侦查机关在孙凤岐带领并指认现场处提取了焚烧后残留的扣子及对讲机。 3、物证,焚烧后的扣子及对讲机残留物。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凤岐、孙凤举关于本案证据不足,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依二上诉人的申请当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讯问二上诉人的全程录音录像、辩认现场的录音录像,足以认定孙凤岐、孙凤举在侦查阶段所做有罪供述系完全意志下自主供述,辨认现场也是由被告人自主引导侦查人员进行,符合法律规定。公诉人出示的书证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可证实被告人入所时身体检查正常。经办该案的侦查人员高鑫当庭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完全是依法进行,无刑讯逼供问题。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等证据不是非法证据。孙凤岐、孙凤举潜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绑架,后以短信方式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事实有从孙凤岐处扣押的纸条、手机、刀具及侦查机关打捞并经辨认的硬盘录像机、管钳、液压钳、撬杠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询问录像、辨认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孙凤岐辩护人黄辉关于上诉人孙凤岐犯罪情节轻,无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孙凤举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孙凤举无前科,情节轻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为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二上诉人经过周密策划,持械破窗秘密潜入被害人家中,绑架未成年人,后又以短信威胁被害人亲属并索要赎金230万元,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孙凤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辩护人关于二上诉人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凤岐、孙凤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己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称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孙凤举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