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保泉,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02年12月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副书记,2007年9月任信阳市公用事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9年3月兼任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0年2月任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2年12月任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研员、信阳宾馆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正处级)。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7月24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8月6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咏歌、黄靖,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保泉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保泉及其辩护人黄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保泉在2005年2月至2007年2月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2004年和2005年春节前,在家中两次收受陈某甲人民币8万元。 2、2005年春节前和2007年春节前,丁保泉在办公室和罗山县财政局金珠花园小区先后两次收受董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 3、2005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丁保泉先后四次收受谌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2万元。 4、2007年8月份,丁保泉向黄某某(另案处理)索要一辆价值10万余元的小轿车,黄某某遂送给丁保泉一张20万元人民币的农行卡。 5、2008年10月,丁保泉以罗某的名义收受黄某某给予的100万元。 6、2011年和2013年春节前,丁保泉在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7、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丁保泉先后三次收受陈某乙及其委托人胡某甲、陈某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8、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丁保泉先后两次收受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9、2010年6、7月份,丁保泉以借款的名义收受杨某某20万元。 10、2010年春节前,丁保泉收受丁某甲的人民币10万元。 11、从2010年8月份,陈某丁分6次将承诺给丁保泉的好处加上丁保泉在华冠公司股份215万元共645万元支付给丁保泉。 二、贪污罪 被告人丁保泉在担任信阳宾馆总经理兼任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4月份将单位公款20万侵吞并用于个人开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甲、董某某、谌某某、黄某某、池某某、陈某乙、胡某甲、陈某丙、赵某某、杨某某、丁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丁保泉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保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人民币65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构成受贿罪;利用担任信阳宾馆总经理兼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保泉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保泉当庭辩解称:一、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第四起系自己和黄某某合伙修路应得分红款;二、第八起收受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因帮赵某某协调资金,赵某某给的感谢费;三、指控收受杨某某的20万元应系正常借贷行为;四、自己不知道丁某甲给的20万元是退还的设计费,不应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第五起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该款应属被告人投资经营所得;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定性错误;受贿罪第一、二、三、十起及第九起中的受贿4万元等事实没有明确请托事项;受贿罪第六、七起及第八起中受贿5万元的事实,属正常履行职务,不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丁保泉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2005年2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甲在罗山县建设局新办公楼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验收等方面提供给了帮助。2004年和2005春节前,丁保泉在家中先后两次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罗山县建设局与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 证明:罗山县建设局与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罗山县建筑材料检测中心及辅助用房,工程合同造价分别为342.5万元和42.45956万元。 2、工程款拨付会计账目相关凭证 证明:罗山县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凭证均有丁保泉的签名或盖章。其中陈某甲出具的一张工程款30万元领条上有丁保泉签字同意。 3、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2004年中标罗山县建筑材料检测中心及辅助用房工程,陈某甲是该工程项目经理。 (二)证人陈某甲证言:2004年、2005年春节前,我到丁保泉家里,分别送了5万元、3万元,丁保泉说了些客气话就收下了。我送钱,是想在工程款拨付上受到关照,后来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丁保泉确实很关照。 (三)被告人丁保泉当庭对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无异议,其供述收受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2、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董某某办理罗山县玉安花园小区项目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05年春节前和2007年春节前,丁保泉在办公室和罗山县财政局金珠花园小区先后两次收受董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罗山县玉安花园项目规划建设设计方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证明:玉安花园项目申报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手续,局长审定意见栏由丁保泉签署。 (二)证人董某某证言:2005年春节前,我去丁保泉办公室,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丁保泉客气了下就收下了。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金珠花园的工地上,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钱的袋子递给丁保泉,说过年了来看看你,以后玉安花园项目还请你多关照,他推辞一番就收下了。 我给丁保泉送钱,就是想在项目上以后多照顾我,在丁保泉的关照下,玉安花园项目的规划手续顺利办理下来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丁保泉当庭对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无异议,其供述收受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3、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罗山鼎盛房地产公司办理鸿禧嘉园小区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05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丁保泉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谌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罗山县鸿禧嘉园一期、二期项目规划建设设计方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证明:在罗山县鸿禧嘉园一期、二期项目规划建设设计方案审批表局长审定意见一栏中,丁保泉均签署同意。 (二)证人谌某某证言:我们2005年12月份与县政府签订了开发鸿禧嘉园项目的协议,2006年底准备办理项目的承建手续,我准备了20万元,在质监站楼下等他下楼时把袋子放到他车上,并说了希望关照的话,没多久丁保泉打电话让我把钱拿回去,我没有去拿钱。2005年春节、2006年春节前,我去丁保泉办公室,每次都送5000元。2007年鸿禧花园要进行二期、三期项目建设,在2007年春节前,我去丁保泉办公室给他送1万元。丁保泉是建设局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手续都需要建设局办理,最后还需要丁保泉签字审批才能办下来,我给他送钱也就是希望在工程建设和项目手续办理过程中给我支持和关照。 (三)被告人丁保泉当庭对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无异议,其供述收受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4、2004年5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介绍信阳颐园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公司)与罗山县建设局房管所合作开发灵山大厦项目。2007年8月份,丁保泉向该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想买辆车,几天后黄某某送给丁保泉一张金额20万元的农行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罗山县灵山大厦(颐园大厦)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审批表及相关书证 证明: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灵山大厦规划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及规划、施工许可证。 2、出售协议、转让颐园大厦部分产权的请示、颐园大厦联合开发合同、股权转让的票据等书证 证明:2005年,颐园公司与房管所签署合作协议联合开发颐园大厦项目(灵山大厦项目变更为颐园大厦),协议约定房管所以土地出资195万元,黄某某现金出资195万元,利润各分50%。2004年至2005年,颐园公司分21笔向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缴纳股权转让费559614元、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85848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83400元、77538元、50000元、13600元共计405万元。 3、黄某某卡号尾号1118农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情况 证明:该账户在2007年8月31日存折余额2002.32元,又转存了19.8万元。 4、黄某某农行卡取款凭条一张。时间:2007年8月31日,户名:黄某某,尾号0119,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卡尾号1118,金额:198,000.00元,银行印鉴: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宝成分理处,客户签名:黄某某 证明:黄某某从其另一张农行卡上转19.8万元到尾号1118的农行卡的记录。 5、黄某某尾号1118农行卡存取款凭条6张 证明:从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12月6日该卡的六次存取款记录。经丁保泉辨认该卡就是黄某某给的20万元的银行卡其存取款记录,存取钱时签的黄某某的名字。 (二)证人黄某某证言:2004年10月,丁保泉说罗山县房管所有块地准备建一个新商场,问我是否愿意合作,我同意了。后房管所用地皮作价195万元,我出资195万元,各占50%的股份。2005年8、9月份,颐园商厦建好,经核算赚了420万元,丁保泉安排分给房管所208万元,我分212万元。在这之后,是在2006年底还是在2007年,丁保泉说他给我介绍的项目我赚钱了,并说他想买一辆车。两、三天后,丁保泉到我在罗山县农行租的办公室,我给他一张农行卡,并告诉他卡里有20万元让他买车。我送钱是因为工程是丁保泉介绍的,在办理相关手续他也帮忙了,办理城建手续我只交了2万元,按规定得交7、8万元,这又是他主动提出要的,我就给了他这20万元。 (三)被告人丁保泉的庭前供述:建设局下属单位房管所在县城大十字街有一块地,因资金紧张,县政府催促建设,于是我问黄某某是否愿意合作,他同意了。后经测算利润为420万左右。房管所分得208万元,黄某某的颐园公司分得212万元。2007年下半年,有次和黄某某见面,闲聊中说到颐园大厦这个项目的事,我透露出想买辆车的想法,过了几天,黄某某递给了我一张农行卡,说这里有20万元拿着用吧,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5、2005年4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罗山县建设局局长职务的便利,为颐园公司竞拍罗山县中心粮站的土地、贷款及该项目拆迁、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08年10月,丁保泉以罗某的名义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黄某某给予的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国有土地权出让合同 证明:颐园公司与罗山县粮食局中心粮站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经法院裁定有效。 2、罗山县中心粮站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审批表及相关书证 证明:颐园公司办理了划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及规划、施工许可证。 3、罗山县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查表、承诺书、担保书、房地产抵押登记予审表等相关书证 证明:黄某某办理抵押贷款相关申请材料。 4、颐园公司从罗山县南城信用社贷款的档案等书证 证明:2005年6月24日颐园公司利用中心粮站、新潮商场房屋所有权证从罗山县南城信用社贷款300万。 5、农村信用社贷款档案一份 证明:丁保泉于2006年4月从罗山农村信用联社贷款65万元,由陈某担保,丁保泉于2006年6月23日还款100666.43元,剩余55万元贷款由颐园公司以丁保泉的名义于2006年12月22日还款含本息553505.98元。 6、蔡某某与颐园公司签署合伙协议一份 证明:协议约定颐园公司与蔡某某合作开发颐园商住楼,蔡某某投资110万元,利润四六分成。 7、收据一份 证明:2006年4月30日陈某向颐园房地产公司交购房款100万元。 8、工业大道建设协议书一份,合伙建设合同一份 证明:(1)罗山县政府与颐园公司2006年4月27日签订工业大道建设协议;(2)颐园公司与罗某于2006年5月1日签订合伙建设工业大道合同,罗某出资2100000元占股份的40%。 9、颐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该公司财务账目无2006年4月30日收到陈某购房款100万元的财物收据,在公司银行账目中也未发现2006年4月30日进账(陈某)100万元的记录。 10、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四张,个人汇款凭证一张 证明:2008年10月14日黄某某从罗山县建行西大街分理处其尾号0904银行卡中分四次分别取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现金,存入其建行尾号5462的账户上共350万元。该账户于同日向罗某的中国银行罗山县支行尾号7428账号上汇款35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在2005年4、5月份,丁保泉告诉我县粮食局中心粮站的土地要卖,可以合伙开发,他负责相关手续,我同意了。后我了解到这块地拍卖价最低235万元。我就告诉丁保泉,现在公司资金紧张,账上没钱。他说帮我办个房产证作抵押,去银行贷款。后丁保泉把罗山县房管所原来在三八商场的房产以颐园公司的名字办了房产证。我就用这个房产证到信用社贷了款,把地以235万元买下来了。这个项目赚了240万元,丁保泉说他要100万元。这100万先放在我公司账上。颐园公司与丁保泉合作开发颐园商住楼项目过程中,丁保泉没有实际投资。因为购地款我们公司出了,后来提前预售了300多万的房款,建设资金已经够了,我也不需要丁保泉再投资,他也没有提出过要出钱投资。他家人没有参与投资经营管理。2006还是2007年丁保泉提拔处级干部时因别人告他,让我回来给他作证。我回来当天晚上丁保泉找到我,让我写一份合伙开发的协议,我就让我老婆丁某写了一份协议,甲方是颐园公司,乙方是丁保泉岳母蔡某某,股份他占40%,我公司占60%。丁保泉又让我给陈某打一张交纳购房款100万元的收据。我就让财务上开了一张1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的时间是按丁保泉说的时间写的。 在2008年10月份我和丁保泉结算后,丁保泉让我把350万元转到罗某的卡上,我对丁保泉说公司的大额转账需要有合同,他说写一个你公司和罗某合伙建设工业大道的合同,我问合同的金额怎么写,他说按他在颐园商住楼的协议中的“投资”110万元,加他在颐园商住楼项目中得的100万元,共计210万元。颐园商住楼的协议就是后来补的那个假协议,110万元他也没有投,我按他说的210万元占的股份,把我的投资写成300万元。我把合同写好之后交给丁保泉。 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内容与黄某某一致。 3、证人蔡某某证言:我没有与颐园公司签过合作协议,2005年9月3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不是我本人写的,我也不认识黄某某。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蔡某某一致。 5、证人罗某证言:大概是2008年,有一天丁保泉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工程合同需要我签下字,我找到丁保泉后他拿出来一份合同,我看了看是修建工业大道的合同,我当时还觉得工业大道早已经修好了,怎么还有协议,但是我也没有多问就签字了,当时我记得合同乙方我的名字写成“罗义”了,我又改成“罗某”,合同落款时间是2006年5月份,我发现落款时间不对,但我想既然是丁保泉安排的,也就没有问为什么。让我签合同时工业大道已经修好了。 6、证人甘某某证言:黄某某贷款使用的他项权证,是局长丁保泉安排我用中心粮站和房管所的房产证办理的,当时这两个房产证已经抵押贷款了,按规定,在没有还清的情况下,是不能再办理他项权证在银行贷款的。 (三)被告人丁保泉庭前的供述:2005年,黄某某想竞拍中心粮站地块,要和我合作,我同意了。由我负责办理拆迁、规划和建设的所有手续,黄某某负责筹资、施工建设。同时他提出资金紧张,账上没钱。我就安排房管所以颐园公司名字办理了房产证,帮黄贷了款。 后来因为有人告我和黄合伙做生意,我们就签了份假书面协议,签订人填写的名字为黄某某和我岳母蔡某某。在整个开发建设过程中我主要负责办理开发手续,在拆迁和规划上积极向县里汇报,加强协调,其余如项目的组织施工管理、资金筹集等我一概不参与。2006年底项目完成后,黄某某和我说项目已结束,利润240万,你帮了这么多,到时给你100万元,我同意了。但这100万未拿回,留在颐园公司的账上,我说用的时候再拿。同时我让黄某某给我开了张收到陈某10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以掩盖黄给我的100万元利润的事。 2006年县里采取招商和土地置换的方式修建工业大道和振兴路,县里安排我负责该项目的协调建设工作。黄某某签订了合同就找到我参与这个工程,我同意了。当时我一共拿出145万元给黄某某。工程结束后,黄某某跟我说这个项目总投入有900余万,审计后工程款1400多万,可以赚取450万的利润,经协商我分得四成180万的利润。 颐园商住楼项目给我的100万元,工业大道项目上投资的145万元和分给我的180万元,共计425万元,2007年,我购买银珠广场房子时黄某某为我垫资35万元,2007年,陈某向黄某某借款40万元,2008年10月,我与黄某某结算时,从425万元中扣除这75万元,剩余的350万元我让黄某某汇到罗某的账户上,后来这350万元投到与陈某丁成立的华冠公司账户上。 6、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兼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扬州升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时拨付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1年和2013年春节前,丁保泉在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池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中标通知书、材料证明、扬州升冠公司北广场亮化工程工程款拨付会计资料、施工合同等书证 证明:1、扬州升冠公司于2010年3月5日中标百花会展北广场亮化工程;2、池某某系借用扬州升冠公司名义中标,扬州升冠公司北广场亮化工程拨款申请报告上丁保泉均签字同意拨款。 (二)证人池某某证言:2010年3月份,扬州升冠公司中标信阳市百花会展北广场亮化工程,2011年春节前,我用信封装了1万元现金到丁保泉的办公室,见面后我说让丁保泉多关照,再拨付一部分工程款,并把信封给他了。2012年底,我准备了2万元现金用信封装着,到了他办公室里,我说感谢丁总对我们项目的支持,想再拨点工程款,说着我把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走了。给丁保泉送钱,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能及时拨付给我们工程款,在两次送钱后丁保泉都及时给我们拨付了工程款,两次共计40万元。 (三)被告人丁保泉当庭对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无异议,其供述收受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7、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兼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时拨付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丁保泉先后三次收受陈某乙及其委托人胡某甲、陈某丙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信阳市百花会展西广场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信阳市百花会展门前景观墙工程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内容:许昌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许昌腾飞公司西广场项目部与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签订的工程协议两份。 2、许昌腾飞市政工程西广场工程款拨付会计资料等相关书证 证明: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分11笔拨给该公司工程款,共计627万元。其中公司拨款申请报告上丁保泉均签字同意拨款。 3、许昌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陈某乙为许昌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百花会展西广场市政工程项目负责人。 4、中标通知书一份 证明:许昌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6日中标信阳市百花会展西广场市政工程项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言:2010年元月份,我以腾飞市政公司的名义中标了百花会展西广场市政工程,我知道胡某甲和丁保泉熟,为了得到丁保泉的关照,在春节前,我准备好8万元钱用袋子装着交给胡某甲,让他帮忙送给丁保泉,事后胡某甲告诉我钱丁保泉已经收了,该说的话我也说到了。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安排公司的技术员陈某丙去给丁保泉送了1万元,让他给丁保泉说能否多拨点工程款,事后陈某丙告诉我钱丁保泉收了,意思也表达到了。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准备好1万元钱用信封装着,我和陈某丙一起到送给丁保泉了。我给丁保泉送钱,还是想在工程款拨付上得到丁保泉的支持和关照。 2、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陈某乙找他让他把8万元钱给丁保泉,让丁保泉在工程上多照顾照顾他。当天晚上他把钱给了丁保泉的经过。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向丁保泉送钱的经过,与陈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一致。 (三)被告人丁保泉当庭对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无异议,其供述收受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8、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兼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星火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时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丁保泉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江苏星火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证明:赵某某借用扬州市星火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 2、河南省信用社进账单、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证明:星火公司授权曹某某与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进行工程结算。 3、江苏星火公司东、西、南广场亮化工程工程款拨付会计资料等书证 证明: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于2011年1月25日预付星火公司工程款140万元,于2011年4月24日预付星火公司工程款68万元,于2012年1月30日预付星火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预付星火公司工程款20万元,拨款申请报告上丁保泉均签字同意拨款。 4、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明:其与丁某乙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2010年8月份,江苏星火公司中标了信阳百花会展东、西、南广场亮化工程,2010年底主体工程已完工了,第一批工程款拨给我们以后,其他工程款一直没有拨付,于是我春节前带着10万元现金,开车从高邮来到信阳,到信阳后丁保泉并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联系这个号码找他侄子。我就联系了丁保泉的侄子,后我们在罗山沪陕高速路口附近见的面,我说请丁局长以后尽快支付我们工程款,并将装有10万现金的纸袋子给他侄子了。 2012年春节前,为了催要工程款,我又准备了5万元现金用纸袋子装着到丁保泉在信阳宾馆的办公室,送给了他。 2、证人丁某乙证言:2011年春节前,赵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他到罗山后,我们见面后简单聊了几句,赵某某交给我一个纸袋子,里面是10万元钱,事后我给丁保泉打电话说了这事。丁保泉说知道了,他说钱你拿着,以前零星从你手里借的有钱,这钱算是还账了。 (三)被告人丁保泉的庭前供述:信阳百花会展的东、西、南广场的亮化工程是星火公司中标的,赵某某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春节前,赵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我当时考虑到和他见面不方便,让他把东西放在丁某乙那里,没过多久,丁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星火公司的赵总给我拿来了10万元钱,放在他那里,我说你拿着吧,我以前借你的有钱,这10万元你拿去,就算还清你了。 2012年春节前,赵某某到我在信阳宾馆的办公室,他进来后把一个袋子放在我办公桌上,说过年了来看看我,给我带点东西,拨付工程款的事还请我多帮忙。他走后我打开袋子看里面是5万元钱。后在工程款拨付上我给赵某某提供了便利,工程款申请上我都及时签字同意拨款。 9、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五建二公司工程款及时拨付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0年春节前,丁保泉在其家门口收受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2010年6、7月份,丁保泉以其女儿准备结婚资金不足的名义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事后丁保泉向杨某某补签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在丁保泉家庭财产足够支付该“借款”情况下,丁保泉始终未归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丁保泉家庭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存取款凭条等的相关书证 证明:丁保泉妻子陈某于2010年1月4日在建行老城支行定期存储18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在建行老城支行定期存储8万元,丁保泉的建行卡尾号1135在2010年11月23日余额13378.02元。陈某的建行卡尾号7349在2010年11月16日余额45321.55元。 2、信阳市百花会展南广场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信阳市百花会展南广场市政工程、房建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省五建二公司与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 3、省五建二公司南广场工程款拨付会计资料、记账凭证等书证 证明: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于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对省五建二公司工程款拨付情况。拨款申请报告上丁保泉均签字同意拨款。 4、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2010年2月8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信阳市百花会展南广场市政工程,工程由杨某某与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建设,利润按双方投资额分成。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5、中标通知书一份 证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信阳市百花会展南广场市政工程。 6、借条一张 证明: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20万元整,借款人:丁保泉。 (二)证人杨某某证言: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开车到丁保泉住的小区打电话约他,我们见面后把一个装有4万元钱的信封递给他,丁保泉收下了。2010年6月份左右,丁保泉说他女儿结婚需要钱,让我给他准备20万元,当时我想工程还没有结束,工程款也没有拨付完,我也就答应了。没过几天,我把装有20万元钱的袋子交给丁保泉。几个月后,丁保泉给我补了一张借条,这钱目前也没有还我。我给丁保泉送钱就是希望在拨款上给予关照,这20万元我没有找丁保泉要过。 (三)被告人丁保泉的庭前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开车到我住的小区门口和我见面后,给我送了4万元。2010年6、7月份,我以我女儿结婚需要钱为由让杨某某给我拿20万元用,几天后我去杨某某办公室拿了这20万元。后我想直接向杨某某拿20万元不合适,我就给他补签了个借条。杨某某给我拿这24万元钱,是在工程上需要我的关照,主要就是工程款的拨付上,后来在工程款拨付上我给杨某某提供了方便,拨款申请上我都及时签字同意了。 10、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天建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设计费及时拨付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0年春节前,丁保泉在阳光宾馆门口收受丁某甲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2009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信阳百花会展工程室外广场地基处理、室外景观重新设计、北大门景观石设计、市内装修公用专业末端设计工程合同。 2、2010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北京中天建中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市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信阳百花会展工程室外景观设计工程合同。 3、2010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北京中天建中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市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信阳百花会展工程室外景观设计工程合同。 4、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款拨付会计资料、记账凭证等证明: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向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拨付工程设计费的情况。拨款申请报告上丁保泉均签字同意拨款。 5、北京中天建中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计款拨付会计资料、记账凭证等证明: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向北京中天建中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工程设计费情况。拨款申请报告上丁保泉均签字同意拨款。 6、中外建公司出具的《关于成立公司经营领导小组的决定》和《招揽工程项目设计、监理任务奖励暂行规定》各一份 证明:该公司规定为公司提供业务信息、经洽谈并成功签署工程设计合同的,公司给予提供信息的人员按实际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总额2%-3%的奖励,从建设方直接招揽的业务,根据任务情况及在洽谈中所起作用,可按合同额的5%-10%给予奖励。 (二)证人丁某甲证言:2009年4月份,中外建公司中标了百花会展总体设计项目,设计费610万元,我具体负责设计工作。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信阳晚上和丁保泉一起吃饭后回到阳光宾馆,在宾馆门口,我拿出一个装有10万元钱的袋子,我对丁保泉说过年了,来看看你,这是点心意,工程上的事还麻烦你多照顾,丁保泉推辞下就收下了。后来在项目设计费的拨付过程中,丁保泉给我们公司提供了很大的便利,我们公司的几个设计项目的设计费丁保泉都及时签字拨付了。 (三)被告人丁保泉的庭前供述:2009年4月份,中外建公司中标了百花会展总体设计项目丁某甲具体负责设计工作。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丁某甲从车里拿出一个袋子递给我,说过年了,给我买个小礼品,回家后我打开袋子看里面是10万元钱。 丁某甲主要是感谢我在他们公司施工中及工程设计费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同时希望在以后工作中继续取得我的支持和关照。在他们公司设计费拨付申请时,我都及时签字拨付了。 11、2008年10月,陈某丁(另案处理)成立信阳华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人丁保泉以罗某名义出资355.75万元,2009年1月份,丁保泉因用钱,抽走140.75万元,丁保泉在华冠公司出资为215万元。 2009年5月份,陈某丁计划参加百花会展主体工程的招投标,陈某丁找到兼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的丁保泉商量如何保证中标,后经丁保泉介绍,陈某丁找到百花会展主体工程招投标代理公司信阳宏业工程公司的王某,王某向陈某丁介绍了如何中标,并在公司资质,提高工程保证金等技术层面提出了具体方案。2009年9月,北京建工集团成功中标百花会展主体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某丁找到丁保泉,希望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保证,缴纳的2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能提前退还,并向丁保泉提出将华冠公司的注册资金借给北京建工集团百花会展工程使用,同时陈某丁承诺以丁保泉在华冠公司股份的2倍即430万的形式给丁保泉好处。2009年11月,北京建工集团百花会展项目部支付给华冠公司借款利息38.4694万元。2009年11月份,百花会展项目部经丁保泉签字,分两次将陈某丁缴纳的工程保证金2200万元退还给陈某丁,在工程款拨付上也及时签字拨款。从2010年8月份,陈某丁分6次将承诺给丁保泉的好处加上华冠公司股份共645万元支付给丁保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信阳华冠置业公司注册资料 证明:信阳华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申请注册,股东张甲出资550万元,罗某出资350万元(货币出资355.75万元),张乙出资50万元,李某甲出资50万元。该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变更登记,将该公司增资4000万元,。 2、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及付款通知、汇兑支付往帐凭证 证明:2008年10月14日黄某某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5462向中国银行罗山支行罗某账号尾号6281转入人民币350万元,2008年10月20日,罗某从该账户向信阳华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验资款355.75万元。 3、信阳市百花会展新建工程施工招标汇总资料、信阳市百花会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北京建工河南分公司工程款拨付财务资料等书证 证明:(1)北京建工集团于2009年9月11日与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签订信阳市百花会展工程施工合同;(2)北京建工河南分公司工程款申请报告上丁保泉均签字同意拨款;(3)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11年1月25日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200万元。 4、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丁保泉在任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筹建办日常开支由其审批,百花会展项目工程款由其签字审核同意后,由筹建办财务拨款支付,工程款均来自市财政拨款。 5、北京建工集团2009年文件一份 证明:北京建工集团于2009年9月10日成立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区域)部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部,任命陈某丁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负责主持项目全面工作。 6、北京建工集团于2009年9月10日与陈某丁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 证明:(1)双方约定陈某丁向集团公司上交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8%(不含税费)管理费。其余费用均纳入项目部责任成本。(2)工程项目的终极盈亏(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均由责任方全部承担。(3)本项目实施报账制度,责任方承诺并保证上交集团公司管理费外,集团公司承诺并保证此项目其余的盈利均由责任方自行支配。(4)账户管理由集团公司在项目施工所在地开设项目账户,责任双方共同管理账户。集团公司有权对责任方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7、北京建工集团相关资质4份 证明:北京建工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8、华冠公司会计冯某某建行卡个人明细信息及转账凭条2张 证明:(1)2009年10月28日,从樊某某(系北京建工集团百花会展项目部会计)建行卡账号尾号4858向冯某某建行卡账号尾号8156转账940335元;(2)2009年11月25日,冯某某建行卡账号尾号8156向信阳华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行卡账户尾号1253转入384694.00元。 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 证明:陈某丁从北京建工集团花会展工程项目部资金转到其个人银行卡210万元的详细清单及从银行卡取款详细情况。 10、丁保泉农行卡存款凭条、丁某丙、王某某、罗某、高某某、陈某丁建行卡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丁某丁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等书证 证明:罗某建行卡尾号6104于2010年8月23日存入70万元,于2013年8月27日支取现金40万元,于同日向高某某卡尾号6870转帐30万元;罗某建行卡尾号6104于2011年5月31日向张乙卡尾号8303转账存入421500元;罗某建行卡尾号6104于2013年5月7日存入现金80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转账支取80万元。陈某丁于2013年5月7日从其建行卡尾号0213支取150万元。11、陈某丁建行卡尾号0213取款凭证一张 证明:证明陈某丁2013年5月7日取款150万元的事实。 12、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一份 证明内容:证明信阳华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罗某建行账户尾号2071转帐140.75万元。罗某用该账户于2009年3月4日向丁某丁账号尾号3088转入30万元。 13、存款、转账凭条四份 证明:(1)2012年6月13日陈某戊建行卡账户尾号1519现金存入10万元;(2)罗某建行卡账户尾号1143于2012年6月13日向陈某戊建行卡账号尾号1519转账18万元;(3)2012年6月13日,陈某戊建行卡账号尾号1519向丁某丁建行卡账户尾号7893转账28万元;4、罗某建行卡尾号6104于2010年12月15日向丁某戊转账15万元。 14、华冠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 证明:该公司从开户之日至2013年6月6日账户交易情况。 15、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 证明:该公司从开户之日至2013年6月3日账户交易情况。 16、丁保泉个人贷款信贷档案一份 证明:(1)丁保泉因建房于2012年11月27日向罗山农联社龙山支行贷款50万元,期限为二年,借款方式:保证,利率为11.1%。担保人为姚某;(2)于同日将该款汇给建行账户尾号7893的丁某丁;(3)2013年5月14日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3104,结欠本金20万元。 (二)鉴定意见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一份 检验意见:截止2011年5月31日,信阳华冠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盈利,也没有向股东分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丁证言:2008年,我和张乙、丁保泉、胡某乙成立了华冠置业有限公司,我用我妻子张甲的名字入股出资550万元、丁保泉以罗某的名字入股出资355.75万元,胡某乙以他妻子李某甲的名字入股出资50万元,张乙入股出资5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室内外装饰。公司成立后不久,丁保泉在华冠置业有限公司的股金实际上就变更为215万元了。因为资金或者其他原因,公司一直没有购到土地,也就不可能进行房地产开发,也就没有产生过利润。 2009年4月丁保泉告诉我,他借调到信阳百花会展项目指挥部筹建办任主任,全面负责协调、组织百花会展中心项目的各项筹备工作。5月上旬我回到信阳找到丁保泉表达了竞标承建百花会展中心主体工程的想法。丁保泉就让我找招投标代理公司的总经理王某并跟王介绍说我是他的好朋友,让王某和我互相沟通交流一下北京建工集团如何能中标。丁保泉介绍我认识王某,是想让王某帮助我竞标成功。王某也确实从技术层面帮助了我。2009年6月,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发布了招标公告,同时规定采用资格预审的办法。9家报名企业入围为投标企业。当时我为了中标的安全性,又找了另外两家公司参入竞标,审查时这两家公司也全部入围。经过评审,我报名的北京建工集团排名第一。9月11日下午宣布北京建工集团公司中标,后来又中标了百花会展装饰工程,这个工程合同价是4000万元。中标后我于当年9月底到信阳任百花会展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全面组织施工。到任后我抓紧跟甲方代表丁保泉谈判,合同最终谈的总价为2.2亿元。当年10月上旬,我找到丁保泉商量,项目部可以拆借华冠公司的股金,对外宣称是华冠对该工程的投资,这样就能分得项目的利润。并表态以丁保泉在华冠投入股金215万元两倍的利润回报。当时我是想用这种隐蔽的方式给丁保泉好处,争取他对工程资金的帮助支持。丁保泉表示想尽一切办法协调财政资金到位,并向我倾斜,同时许诺协调各相关部门,为我公司项目顺利开展工作提供便利,保证工程快速、高效运行。 后丁保泉对我很支持,在2009年11月份,提前支付了我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也都及时拨付了,施工内外协调也十分到位,主体工程进展十分顺利。后期建设资金也保障及时。目前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一共拨付给公司3亿多元工程款。这些工程款都是经过丁保泉签字审批后拨付给我们的。我拆借华冠公司的资金,一是会展中心项目部需要资金周转,二是华冠可以从中得一些利息,维持公司正常的开支。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项目部我当家说了算,我记得是一次性给付华冠利息38万多元,具体的时间、数额我记不清了。华冠公司的股东们没有分过红,因为华冠没有业务,没有利润,公司靠利息收入勉强支撑,所以股东们都没分过红。 给丁保泉的钱与华冠公司投资没有任何关系,是我个人的。我给另一个股东李某乙100万元是因为李某乙的丈夫胡某丙以前是商城农行的行长,帮我在商城县农行贷了290万元的扶贫款,2004年左右,我因工程方面急需300万元资金,也是胡某乙帮我借的。2009年胡某乙以个人担保,又帮我借了1000万元。为了表示对胡某乙的感谢,所以我在成立华冠置业公司时,让李某乙入股的,想让她挣些钱。那知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业务,也没利润。我承揽百花会展工程赚了一些钱,就给他100万元作为感谢以前对我的帮助。 我是分六次给丁保泉钱的。第一次是在2010年7、8月份,丁保泉找到我说他有急事需要钱处理,让我帮忙解决70万元,于是我安排公司的财务人员方某从北京建工河南分公司百花会展项目部账户上转账70万元到我个人建行账户,然后从我建行账户支取70万元现金给他了。第二次是在2010年9月份,丁保泉找到我说他女儿国庆节要结婚,需要用钱,让我准备40万元,于是我安排财务人员从北京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信阳项目部账户内转了40万元到我个人的建行卡上,然后我在报晓新村建设银行取了现金40万元见面后我将提包放在丁保泉的车内就走了。第三次是在2010年年底,丁保泉找到我说,过年了让我准备20万元钱,我说可以。我把钱准备好后用袋子装着,去丁保泉在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的办公室,我把这20万元钱交给了他,他说了些客气之类的话就收下了。第四次是在2011年春节前,丁保泉找到我说他女儿离婚了,在海南没地方住,想买房子,让我准备100万元,于是我安排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北京建工河南分公司百花会展项目部账户上转账100万元到我个人建行账户,然后我从建行支取100万元现金,这钱是用提包装着的,见面后我将装100万元的提包放在丁保泉的车内,丁保泉说了谢谢就收下了。第五次在2011年,没有几个月的时间,有一天,他找到我说,他女儿房子买了,需要装修,要40万。我就准备40万元钱用提包装着放在丁保泉的车内。第六次是在2011年5月底,我们因要对华冠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增资,计划增资到4000万元,于是我就将罗某名下丁保泉的股资退还给丁保泉,并一次性进行了结算。按照我和丁保泉以前说好的,我给他215万元两倍的回报,也就是股金加回报共645万元,我前期已经支付给他了270万元,加上张乙买丁股份转给罗某的50万元,共计就320万元,我还要给丁保泉325万元。结算时,丁保泉说他暂时不用钱,我说我在信阳辰宇公司有投资,把300万元拿去投资,辰宇项目结束后给他150万元的回报。丁保泉同意了。 2、证人罗某证言:2008年10月份,丁保泉找到我,让我直接去找陈某丁,以我的名义注册成立华冠公司并往我卡上打了350万元。在2009年1月份,丁保泉让我去建行开个卡,说华冠公司要转给他一笔钱,后我去建行查询时发现转的是140.75万元。2011年5月我与张乙、张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是我的签字,我记得是张乙转账给我42.15万元,另外又付了现金7.85万元,总共给了我50万元。2013年5月份丁保泉交给我现金130万元,我存我建行账户上80万元,另外拿30万元还丁保泉在罗山信用社的贷款了,我记得贷款名字好像是以他女儿的名字贷的。其余的20万元我用了。 3、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5月份,丁保泉找到我介绍陈某丁给我认识,请我多关照,陈某丁向我咨询如何在技术层面保证中标,我在公司资质、提高工程保证金等方案给他提供了建议,后来陈某丁的企业成功中标。 4、证人张甲证言:信阳华冠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我就出个名,当时是我丈夫陈某丁拿我的身份证去注册登记成立的,我名下的出资也是我丈夫的,我啥都没参与。 5、证人张乙证言:2008年成立华冠置业有限公司,当时注册资本金是1000万元,我出资了50万元,分两次打入的,公司成立至今没有一笔业务,2011年5月底,其他两个股东李某甲和罗某退股了。因公司没有业务,也没有利润,也就不可能分红,我没有领取任何分红资金。 6、证人胡某丙证言:2008年10月份,我妻子李某甲告诉我,陈某丁的房地产公司成立了,让我们家也入50万,名字用我老婆李某甲的名字。就这样,以我老婆名字李某甲在华冠公司投资50万元,并占相应股份。到了2009年,陈某丁又找到我,说他想以北京建工等三家公司名义投标信阳百花会展中心工程,就让我给他想办法借1000万,后我给陈某丁担保在固始毛玉翔担保公司那借了1000万元。陈某丁告诉过我华冠公司钱放在那也没用,可以借到会展中心工程这边用,到时可以给利润。后陆续陈某丁给了我们家93万余元。给钱主要是考虑我和他的关系,同时也是认为我在他急需用钱时能给他筹到资金和以前我在他贷款中对他的帮助。 7、证人李某甲证言与证人胡某丙证言证明内容一致。 8、证人冯某某证言:我是华冠公司会计,公司成立时有张甲、罗某、李某甲、张乙,在2011年5月底,公司经增资后股东变为陈某丁和张乙。华冠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没有拿到一块土地搞房地产开发,所以就没有经营,也就没有什么利润。陈某丁是北京建工河南分公司百花会展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又是华冠公司的实际大股东,所以经陈总安排,该项目部拆借有华冠公司的资金,前后拆借的有千万以上,公司账面上有记录。 9、证人丁某丙、王某某、丁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丁保泉从陈某丁手里拿100万元用于丁某丁在海南买房的事实。 10、证人刘某、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丁保泉从陈某丁手里拿70万元交给高某某。 (四)被告人丁保泉的庭前供述:2008年10月份,我和陈某丁共同出资在信阳成立了华冠置业有限公司,后我将1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陈某丁,我只出资215万元。 2009年4月份,我调到百花会展中心任筹建办主任,陈某丁说他想用北京建工的资质来参与招投标。我就介绍他认识了招投标代理公司王某,他得到王某的帮助。后来会展中心工程开标,北京建工排名第一,2009年9月11日下午确定并宣布北京建工为会展中心主体工程的中标单位。合同价签的是2.2亿元,北京建工缴纳了22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2009年11月份左右,陈某丁和我说,想把华冠公司钱拿出来先用,这样到时我也能以华冠股东的名义分得百花会展工程的利润,我听后就同意了他的意见。过了几天,陈某丁又找到我要求一、工程保证金指挥部能否提前付给他,二是要保证财政资金及时到位,工程款要多向他们倾斜,三是其他工程要同期跟上,保证主体工程顺利进行。并表示我在华冠有215万的股份,到时会给我2倍的回报即430万,我同意了。后来我就安排财务上及时将2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分二次拨到了北京建工百花会展项目部的账上。陈某丁给我在华冠公司股份2倍的回报也就是430万元,加上我在华冠公司的股份215万元,这645万元都结清了。 二、贪污事实 2012年5月,被告人丁保泉利用担任信阳宾馆总经理并兼任百花项目筹建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信阳宾馆改造规划设计过程中,私自安排叶某甲采取虚报工程款的方式,从百花项目筹建办套取资金50万元作为宾馆设计费用,提前交付给北京中天建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理丁某甲,其中接待大厅改造设计费为30万元,宾馆洗浴中心设计费为20万元。后信阳宾馆洗浴中心因故未进行改造。2013年4月份,丁保泉将丁某甲退还的信阳宾馆洗浴中心设计费20万侵吞并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梅某、吴某某、邢某某书面证明三份 证明:(1)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会计梅某证实丁保泉未安排其从筹建办财务支付信阳宾馆的相关工程费用;(2)信阳宾馆副总经理吴某某、邢某某证实在班子会上未对谁承建工程进行研究,对设计费的支付也未研究,私下丁保泉也未告知。 2、省五建二公司百花会展南广场工程款拨付会计资料部分记账凭证 证明内容:2012年5月15日,信阳市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向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上有叶某甲签字。 3、叶某乙个人账户取款凭条一张 证明:2012年6月12日叶某乙从其建行账户尾号5094上取款50万元。 4、丁某甲工行个人账户存款记录 证明:证明2012年6月12日丁某甲工行卡尾号2890从柜台存入现金30万元。 5、丁某甲工行个人客户开户存取款资料 证明:丁某甲于2012年6月12日在工商银行0210网点向尾号7365开户卡存入现金20万元。此卡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多次在ATM取款上取款,后余额为0。 6、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账目交易明细表一份及省五建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信阳市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办公室于2012年5月15日向河南省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80万元工程款。 7、叶某甲建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1)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叶某甲建行卡账户转入731520元;(2)2012年6月12日,叶某甲从其建行卡账户取出现金50万元。 8、省五建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资料一份 证明:(1)河南省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信阳市百花会展筹建指挥部办公室向其转入的80万元工程款;(2)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叶某甲建行卡账户转入731520元。 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 证明:证明信阳宾馆与北京中天建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阳宾馆改造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5月18日。 10、收款情况表和收据各一份 证明:2012年6月14日信阳宾馆30万元设计款汇入丁某甲账户,北京中天建工程设计有限责任收到信阳宾馆项目设计费30万元收据一张。 11、信阳宾馆改造设计图方案一份 证明:北京中天建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信阳宾馆改造设计方案效果图。 12、丁某甲工行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 证明:丁某甲于2012年6月12日在工商银行0210网点向尾号7365开户卡存入现金20万元。此卡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多次在ATM取款上取款,后余额为0。 13、关于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团购房的情况说明及交款收据一份 证明:该房团购范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局机关工作人员;首付款10万元为第一批付款,交房时签订购房合同付清余款。 14、交款收据和工行现金存款凭证 证明:丁保泉于2013年4月19日交来团购房款(首付)1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甲证言:信阳宾馆接待大厅改造设计费是30万元,并且签了合同,丁保泉跟我说宾馆的洗浴中心的设计也让我们公司做,设计费从百花会展中心付给我们公司,在付款的时候多付20万作为以后宾馆洗浴中心的设计费。后来,因信阳宾馆要搞置换,洗浴中心设计没有做,只做了个设计方案。 2012年的6月份我到信阳见丁保泉,丁保泉让一个在百花会展做工程的人把信阳宾馆50万元的设计费给我,这个人叫什么名字我记不起来了,我就和他一起到建行取钱取了50万现金。我拿到这50万元现金后,分两笔存在两个工商银行卡上了,一笔30万元存我在北京开的工商银行卡上,这30万元是我们公司设计信阳宾馆接待大厅的设计费,一笔20万元我是临时在信阳工商银行开的卡存上的,这20万元是丁保泉先付给我们公司的信阳宾馆洗浴中心的设计费。 今年清明放假我回到信阳,丁保泉说他们单位要团购房子,让我先给他弄点钱。我就说你们宾馆洗浴中心设计费我先退给你,以后再设计的话再说,账上怎么处理你们弄好,第二天,我就把存有20万元信阳宾馆洗浴中心设计费的银行卡交给了丁保泉。 2、证人叶某乙证言:2012年4、5月份,丁保泉说信阳宾馆需要改造设计,没有钱付设计费,让我想办法虚报四五十万的土方工程,作为信阳宾馆的设计费。我答应了。在报工程进度申请工程款时就虚报了一部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有50万元,这50万元和其他工程款共计80万元经丁保泉签字后拨付给了省五建二公司。2012年5月21日,丁保泉给我说北京一家设计公司的丁总到信阳来了,让我将信阳宾馆的设计费50万元付给丁总。于是我和丁总一起到建行,从我自己的银行卡中取了5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丁总。 3、证人魏某某(信阳宾馆工程维修部经理)证言:2012年,信阳宾馆计划进行改造设计,我了解的是当时请的是北京一家设计公司对改造方案进行设计,接待大厅的设计图纸做了,洗浴中心仅仅是做了个设计方案,但设计图纸没有做,信阳宾馆的设计费的钱怎么付的我不知道,丁保泉他从来没有给我讲过这设计费由谁来出。 (三)被告人丁保泉的庭前供述:2012年我任信阳宾馆总经理后,就在宾馆班子会上提出要将宾馆整体重新规划进行改造,我就联系丁某甲,让他的中天建中公司进行设计,当时谈的总共设计费50万元。 因信阳宾馆没有钱,我当时让叶某乙多算点土方工程量,多出的工程款,作为设计费给丁某甲。后钱拨到省五建二公司的账上,再由叶某乙支付给了丁某甲。2013年4月份,丁某甲来信阳,我见到他说我单位最近团购房,让他给我弄点钱,丁某甲说以前你支付的宾馆洗浴中心设计费20万元,我先退给你,第二天,丁某甲给我一张存有2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事后,我在自动提款机将这20万元陆续取出。 关于本案综合证据: 1、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丁保泉涉嫌受贿、贪污犯罪案发、破案经过一份 证明:2013年7月24日,中共信阳市纪委将丁保泉涉嫌受贿、贪污犯罪线移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将丁保泉带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询问室,经过办案人员对丁保泉询问,丁保泉对涉嫌受贿、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月24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犯罪对丁保泉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在案件侦查期间,办案人员多次对丁保泉讯问,丁保泉对其涉嫌受贿、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中共信阳市纪委纪检监察三室出具的关于丁保泉案件中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 证明:2013年5月27日,信阳宾馆总经理丁保泉因涉嫌严重违纪被中共信阳市纪委采取“两规”措施,2013年7月24日,解除“两规”措施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在市纪委调查期间,丁保泉交代了相关问题并积极配合调查组退出违法违纪款720万元。 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四张 证明:市纪委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31日分四次收缴丁保泉违纪资金300万元、200万元、70万元、150万元共计720万元。 4、证明丁保泉主体身份的证据 (1)中共罗山县委罗文(2002)132号《关于丁保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罗山县人大常委会罗人常发(2003)50号《关于丁保泉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 证明内容:丁保泉于2002年12月17日被县委任命为罗山县建设局党委委员、副书记;2003年11月19日被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罗山县建设局局长。 (2)中共信阳市委组织部信组干(2007)107号文件、信组干(2010)31号文件、信组干(2012)87号文件 证明:2007年9月3日丁保泉被任命为信阳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党组成员,并提名任副局长;2010年3月8日被任命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党组成员,并提名任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任副局长。2012年12月10日被提名任市政府调研员、信阳宾馆总经理。 (3)中共信阳市委信文(2009)29号《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的通知》 证明:丁保泉于2009年3月30日被中共信阳市委任命为“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4)中共信阳市委组织部《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 证明:丁保泉任职简历。 5、信阳宾馆书面证明一份 证明内容:丁保泉因违纪被两规,导致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未变更。 6、信阳宾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7、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一份 证明内容:丁保泉提交检举揭发材料未经查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有下列三份证据证人李某(丁在罗山县建设局司机)及该局纪检书记李安远证实二人代丁还过贷款利息及还款的证据,及丁保泉向农村信用社还款9次的档案。 上述控辩双方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丁保泉辩称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第四起,是自己与黄某某合伙修路追加的分红款的辩解理由,经查,本院依据被告人丁保泉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公诉人、辩护人一起向罗山县财政局调取该局2006年度—2007年度在工业大道项目上对颐园公司付款资料,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详细项目承建方及款项接收方资料,无法核实相关拨款信息,对此情况罗山县财政局出具书面说明,经当场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丁保泉向黄某某索贿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丁保泉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黄某某农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保泉辩称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第八起受贿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因帮赵某某协调资金,赵某某给的感谢费辩解理由,经查,证人赵某某证实曾两次给丁保泉行贿共计15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按丁保泉的要求交给丁某乙了;丁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赵某某一致,并证实丁保泉表示这钱就算还以前的借款了。丁保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赵某某另出具有书面证明证实工程款都是跟百花会展筹建办结算,不存在施工方借钱的问题,自己与丁某乙之间也没有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丁保泉称10万元系帮赵某某借款所得感谢费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保泉辩称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第九起杨某某的20万元应系双方正常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经查,丁保泉以女儿结婚为由向杨某某借款之前双方并无经济往来;丁保泉家庭财产足以偿还该款项,直至案发亦无归还的意思表示;杨某某希望在工程款拨付上得到丁保泉的照顾,而丁保泉在拨付工程款时给杨某某提供了便利,故被告人丁保泉属以借款为名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五起受贿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款应属被告人投资经营所得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保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颐园商住楼项目中帮黄某某违规贷款,负责办理开发手续、关系协调。该项目完工后黄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100万元的事实有丁保泉供述、黄某某证言证实,为掩盖收受100万元贿赂的事实,丁保泉又让黄某某开具收到陈某购房款100万元的假收据。黄某某、罗某证言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了丁保泉收受100万元的去向。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丁保泉收受100万元贿赂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定性错误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丁及股东张乙、华冠公司的会计冯某某均证实华冠公司成立后,没有给股东分过红。侦查机关对华冠公司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也证实华冠公司成立后,没有利润,没有给股东分红。陈某丁证实给丁保泉的430万元,是因为丁保泉为其中标百花会展主体工程、拨付工程、提前违规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方面提供了帮助所给的回报。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丁保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符合受贿罪的客观特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第一起收受陈某甲8万元、受贿罪第二起收受董某某11万元、受贿罪第三起收受谌某某22万元、受贿罪第九起收受杨某某24万元中的4万元、受贿罪第十起收受丁某甲10万元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意见经查,上述证人的证言可证实在行贿前、行贿时或行贿后有具体事项请求丁保泉给予关照,与被告人丁保泉的供述相印证故丁保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应视为接受请托。相关书证亦证实丁保泉在工程规划审批、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验收等方面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六、七起及第八起中的受贿5万元不具有权钱交易特征,属被告人丁保泉正常履行职务的辩护意见经查,池某某、胡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丁保泉的供述均可证实丁保泉借履行职务之便为上述证人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受贿故意产生时间及职务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先后秩序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贪污犯罪事实不清意见经查,被告人丁保泉安排叶某甲采取虚报工程量的方式,从百花项目筹建指挥部套取资金50万元,并将该款作为信阳宾馆改造设计费的事实有证人叶某甲证言、被告人丁保泉的供述省五建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叶某甲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丁某甲工行个人客户开户存款开户资料、信阳宾馆收款情况表和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出具有书证证实百花会展项目筹建指挥部日常开支及百花会展项目工程款由市财政拨付,该书证足以证实上述款项应属公共财物。2013年4月份,丁某甲将20万元给被告人丁保泉,并告知该款系退还预收设计费,丁保泉后将该款予以侵吞用于个人开支的事实有尾号7365工行开户卡交易明细账目、丁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丁保泉明知丁某甲退还的20万元系公共财物,仍然将该款项侵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保泉主动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丁保泉归案后能够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保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建设项目手续办理、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65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丁保泉的索贿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保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2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丁保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保泉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保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丁保泉收受他人贿赂11起及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丁保泉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丁保泉归案后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保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保泉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智君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董 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