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59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系潢川县来龙乡政府副乡长,住潢川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担任潢川县来龙乡组织干事的职务便利,在经手办理潢川县来龙乡乡镇企业正式职工养老保险的过程中,伪造其父高某乙为潢川县来龙乡农机厂正式职工的身份,并在潢川县来龙乡为其父亲重新注册一份户籍,将其父亲高某乙的出生时间虚构为1947年2月16日,户籍虚构为潢川县来龙乡来龙村余老营组,而后在来龙乡农机厂办理了企业正式职工养老保险。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高某甲个人向潢川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费18570.51元,共计领取养老保险金33807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已将33807元退缴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104年9月19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潢川县来龙乡党委副书记王某职务职务犯罪一案时将被告人高某甲传唤至该院,被告人高某甲主动供述了其在2007年利用担任来龙乡组织干事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付某甲二人通过造虚假申报材料,为其父亲高某乙办理乡镇正式职工企业养老保险骗取企业养老保险金33807元的犯罪事实。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出生于1954年12月16日,户籍所在地为潢川县双柳树镇李楼村胡岗组。系农业家庭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甲户籍证明、潢川县来龙乡人民政府证明及干部任免审批表,潢川县信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乡镇企业正式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意见,潢川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高某乙的户籍证明二份及以高某乙名义办理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潢川县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套、升新工资标准审批表、2007年乡镇企业职工审核备案表,潢川县邮储银行存取款详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人王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构有关资料的方式为其父办理企业养老保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15236.49元。高某甲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甲退还了所有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称,其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具有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权力和便利条件,更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能以其曾经提供过所谓虚假材料,而不论该材料是否用于参保,而对其定罪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办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均以高某甲于2007年提供的高某乙虚假户籍身份证明及虚构的高某乙为潢川县来龙乡农机厂正式职工身份等材料为基础。高某甲在经手办理潢川县来龙乡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潢川县来龙乡组织干事的职务便利,为其父高某乙申报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综上,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