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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逃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汉族,小学,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汉族,小学,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1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释放,同日潢川县公安局认为该案需要继续侦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逃税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祥忠,潢川县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逃税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犯逃税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胡某甲所逃避税款740535.8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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