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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靠柱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71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靠柱,绰号阳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固始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71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靠柱,绰号阳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固始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靠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靠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祁靠柱,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祁靠柱伙同王某某(另案起诉)、“大辉”、“小辉”(在逃)等人,驾驶无牌照面包车从固始县城关窜至泉河铺乡三官村洼庄村民组。经过踩点后,其一伙将车辆掉头后,车头朝着逃离路线方向,停在村民杨某某家门前的路上,驾驶员没有离开车辆且车辆没有熄火,以利于作案后及时逃跑。其一伙下车时,从面包车内拿出斧头、砍刀、铁棍等工具,冲进该村民组村民杨某某住房后面的一块空地上的临时赌场内,喝令参赌人员“不许动”,并用斧头砸赌博桌子进行威慑,抢劫参赌人员许某甲、万某某、许某乙、石某某等人以及赌博桌子上赌资共二千余元,然后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固始县城关查找到被告人祁靠柱等人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当场扣押了被告人祁靠柱一伙作案后放在面包车内的斧头、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作案工具斧头、铁棍等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及泉河铺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祁靠柱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柏某某、霍某某证言,被害人万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石某某陈述,许某乙、许某甲、杨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祁靠柱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祁靠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斧头、砍刀、铁棍等作案凶器,进入赌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赌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祁靠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祁靠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祁靠柱上诉称:其没有抢劫赌资,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祁靠柱提出的其没有抢劫赌资,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祁靠柱伙同他人共同抢劫赌资有被害人万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许某乙、许某甲、杨某某辨认笔录及扣押的相关物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靠柱伙同他人持斧头、砍刀、铁棍等工具,以暴力抢劫参赌人员的赌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祁靠柱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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