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职工,住淮滨县。 诉讼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淮滨县电业局职工,住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汉族,职工,住淮滨县。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孙某、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所花医疗费17093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000元共计178730元,由被告人王某负责赔偿142984元;原告人郑某所花医疗费13863.07元,交通费850元,护理费2227元,共计16940元,由被告人王某负责赔偿135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民事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安然、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