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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国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75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国,绰号“吕布”,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75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国,绰号“吕布”,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友国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友国伙同祁某某(另案起诉)等人,驾驶车辆从固始县城关来到固始县泉河铺乡三官村洼庄村民组。经过踩点后,其一伙持斧头、砍刀、铁棍等工具,冲进该村民组村民杨某某住房后面的一块空地上的临时赌场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参赌人员许某甲、万某某、许某乙、石某某及赌桌上的赌资二千余元。
另查明,王友国于2013年8月3日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013年12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友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斧头、铁棍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固始县公安局泉河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前科证明及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祁某某、彭学松证言,被害人万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石某某陈述,杨某某、许某乙、许某甲辨认王友国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友国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斧头、砍刀、铁棍等作案凶器,进入赌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赌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发现被告人王友国在犯寻衅滋事罪所判缓刑的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抢劫罪作出判决,把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友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4)固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王友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王友国上诉称,其到赌场后,没有拿参赌人员的赌资,应依法判决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友国伙同他人持斧头、砍刀、铁棍等工具,以暴力抢劫参赌人员的赌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王友国上诉称,其到赌场后,没有拿参赌人员的赌资,应依法判决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证明当天有人持斧头、砍刀等工具将赌场的钱抢走了;杨某某及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王友国是抢钱的男子。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