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菲、代理检察员卢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洛阳龙门高铁站检票口处,趁旅客宋某某排队检票之机,将其背在身上的蓝色双肩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72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向某某投案后将赃款全部退缴,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向某某系自首,主动退缴赃款,曾因盗窃被决定不起诉,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失主陈述、证人钟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谢某某、路某、郭某的证言、退缴赃款笔录及退缴赃款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乘坐出租车时的照片、被告人冒用“郭某”的身份证及郭某本人的照片、调取视频录像通知书及调取清单、被调取视频监控的所有者出具的有关监控录像显示时间的说明、洛阳龙门站有关旅客郭某的购票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及监控光盘制作说明、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