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66号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时代广场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革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天坛创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建中,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杜新安,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A区。 法定代表人吕丽珍,董事长。 被告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天坛1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杜新安,董事长。 被告赵红卫,男,汉族。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杜新安、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安、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利率1.86%,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杜新安及赵红卫以个人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未归还,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1、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500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至还款之日;2、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公司经济紧张未还款,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不应支付律师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2、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该公司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86%,担保人有被告杜新安、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红卫。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 3、四名担保人2014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四名担保人同意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追债支出律师费23000元。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处理本案支出的费用,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利率未月息1.86%,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杜新安及赵红卫以个人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规定,如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借款方及担保方按日万分之十五标准收取罚息并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合同九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100万元。合同到期后,2014年8月3日,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8月4日。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五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及保证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能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新安、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红卫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0元。 三、被告杜新安、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红卫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75元,减半收取6887.5元。由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杜新安、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鑫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红卫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