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吴波、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77号 原告刘小平,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波,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敏,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小平诉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77号

原告刘小平,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波,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敏,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小平诉被告吴波、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被告吴波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被告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平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先后向其借款共计2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

被告吴波辩称,其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属实,后其陆续偿还95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一个月前,其和原告经韩大伟结算,双方均认可已偿还95000元,余款其愿意偿还。

被告田敏辩称,其不清楚吴波借款的事,借款时其不在场,也不清楚借款支出情况,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吴波出具的借条三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小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吴波2012.11.8”、“今借到刘小平现金伍万元整。吴波2013.5.20”、“借条今借到刘小平现金陆万元整。吴波20136月20号”。证明被告吴波向其借款210000元。

被告吴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波均无异议,被告田敏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2013年5月20日和6月20日,被告吴波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和60000元,被告吴波分别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上借款共计210000元。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田敏所有的位于济源市丽城花园7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吴波向原告共计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波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波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敏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波辩称已偿还原告9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敏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波、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平2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9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