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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立国与被告牛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13号 原告连立国,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小兵,男,成年,汉族。 原告连立国诉被告牛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13号
原告连立国,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小兵,男,成年,汉族。
原告连立国诉被告牛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立国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请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4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底按月息1.5%计算)。
被告牛小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连立国现金肆万元整利息1分5厘借款人牛小兵4108811977121777X2013年5月23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1.5%。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4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0000元及约定利息1分5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利息是按年息还是月息计算,本院酌定按年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立国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底按年息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