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69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益坤,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熊开荣,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益坤与被告熊开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益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丁亚丽、被告熊开荣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其委托谷绍坤与被告签订了劳动粉刷承包合同,由被告对济源海湾CTA项目调度中心的办公楼墙面进行粉刷,合同第十一条对结算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款总计为194202.22元(内墙12.8元/㎡×10848.4㎡=138859.52元,外墙:17.3元/㎡×2943㎡=50913.9元,女儿墙:17.3元/㎡×256㎡=4428.8元)。因被告在粉刷过程中少粉刷有项目,所以每平方米的单价在合同单价基础上减少0.7元。事实上,因其疏忽,分四次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71000元,超额支付76797.78元。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系被告的不当得利,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6797.78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未与赵益坤签订合同,赵益坤也不是工程的中标主体,不具备承包发包工程的资质,赵益坤仅是代表中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赵益坤即便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二、其承包粉刷工程属实,但对于施工内容、范围和面积原告所述不实,1、粉刷前承包方要求其在所有的楼梯、走廊外面加了一层钢丝网,这是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费用约每平方米2-3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2、其按约定已全部粉刷,并且加粉了女儿墙,赵益坤在支付146000元工程款时,扣下5000元作为维修费,实际支付是141000元,但至今未通知维修,也未支付5000元,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反诉要求原告退还维修费5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正是因支付被告工程款实际支付到271000元时,发现工程款已经超付,所以5000元维修费不应该再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1日其委托的谷绍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粉刷合同1份以及2014年7月27日谷绍坤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关于我与熊开荣签订劳动粉刷承包合同一事,我是受赵益坤委托,替他和熊开荣签订合同,赵益坤是实际合同当事人。”证明该合同双方实际是赵益坤与被告。 2、证人谷绍坤的当庭证言,谷绍坤称:“当时我是工地的负责人,原告经常不在工地,所以委托我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及具体施工、价格都是我与施工方谈,谈完后给原告说。被告是在2013年4月份开始给我们干活了,粉刷有一到五层的内外墙、楼梯、走廊,顶没有粉,但实际施工中被告没有喷桨,因合同约定粉刷包括喷桨,所以每平方米扣被告0.7元,是我们另找的人喷桨,又因为楼梯、走廊被告也没有粉,所有每平方米又扣0.6元,所有内外墙单价每平方米扣1.3元,扣1.3元我给原告打过电话,是在大概2013年5月底,我们急着交工被告也不来,我和刘工、金工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他不来,我给被告打电话说楼梯、走廊咋办,他说楼梯、走廊他不粉了,让我们自己粉,我说粉过的咋办,他说一平方米扣0.6元。喷桨扣0.7元在没有签合同之前就说过,原告同意。此外,粉刷必须在墙上安装钢丝网,但被告也没有安钢丝网。被告干的活中包括有女儿墙,女儿墙按外墙的面积给被告算上了。被告干到大概5月底,干有一个月多一点。被告干活最初交有4000元质保金,我们的质保金实际上类似于押金,是为了约束被告赶紧上人干活,被告上人干活后我们就将4000元质保金退给他了。工钱总共有18万余元,实际结算时是按每平方米扣0.6元计算的,没有将喷桨该扣的0.7元扣除,因为工程款是干着付着,工程没有结束,不知道被告干了多少,没办法扣除,工程款结算完了。我们的技术员按合同算有底,内墙实方实算,外墙按空方实算,给被告结算时因我去外地讨账了,技术员也不在,原告也不知道多少钱,被告说多少钱原告就给他了,给过被告后,原告给我打电话,我跟原告说没有那么多钱,给多了。因为老板的工地多,老板拿回钱后,将钱给我们具体负责账目的,让我们按工程比例付款,付款也不需要手续,一般都承认。工程大体干完后因我自己也干工程就走了,至于维修费5000元,我不清楚。” 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内容、范围及面积,以及对于该工程的楼梯、走廊、房顶被告未粉刷,粉刷墙时被告未喷桨也未安铁丝网,所以每平方米价款在合同约定基础上扣0.7元。 3、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3张,被告的哥哥熊开国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款3万元的收据,共计276000元,因扣除5000元维修金,实际支付271000元,证明其有权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6797.7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劳务粉刷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双方是被告与谷绍坤,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内外墙的单价,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原告称每平方米扣除0.7元缺乏依据,另外女儿墙的施工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工程款至今未付。对谷绍坤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是为了原告应付本次诉讼而出具的,因之前洛阳标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并未提到该事,且证人在庭审中也称签合同等大部分事务由证人自己作主,价格证人可以定,所以合同双方应是谷绍坤和被告。证据2,证人所述内容大部分不实,且前后矛盾,走廊、楼梯被告已全部粉刷,粉刷之前在证人谷绍坤的要求下加了一层钢丝网,喷桨也是被告干的,被告在施工时证人在场,而且2013年10月31日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146000元的收据,写明内外粉工资已全部结清,可以说明原告认可工程款至此已经全部结清,没有任何纠纷。另外,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据3,对2013年6月6日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据载明的收款单位是赵益坤,款项来源是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源CTA项目,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更能印证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4月17日的单据不显示是哪一年的,时间不清楚,而且从形式上看,按照支付款项的惯例和工程款的性质,不应该随便写在一张纸上,从内容上看也不显示是收款还是欠款,故不能证明是被告收款。对2013年8月16日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被告书写,与被告无关,而且形式不合法,没有会计和单位签字或盖章,也不显示是原告付款。对2013年10月31日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工程款未果,将此事反映到济源市建委,在建委协调下,双方经过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收条载明粉刷工资已全部结清,且原告持有收条,所以说明工程款结清,不存在其不当得利。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马某某称:“大概2013年2、3月份,我在西留养西边焦化厂附近的蓝海湾干过活,给一座五层办公楼喷浆。这个办公楼一至五层所有的内外墙、楼梯、走廊的喷浆都是我干的,是熊小四(即熊开荣)找我干的。当时约定喷浆价格每平方米1元,给熊小四干的这个办公楼是必须全部喷浆,他干的这个办公楼也须粘网,当时他让我也把粘网的活干了,但给的价格低,我没有干粘网的活,具体谁干的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又另找人干粘网了。这个办公楼熊小四干所有的墙体粉刷。粉刷的顺序是必须先喷浆,后粘网,之后再粉刷。我干这楼的喷浆也不是一次性干完,干了几次,这活是熊小四找我干活,所以我只照熊小四的脸结算工程款,喷浆的工程款是熊小四付的,已经付清。”证明被告找人将办公楼一至五层的内外墙、女儿墙、楼梯、走廊全部进行了喷浆,也进行了全部粘网,被告支付了证人喷浆工钱。 2、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周某某称:“大概2013年3月份左右,我在焦化厂附近的一栋五层办公楼干粉刷的活,是熊老四(即熊开荣)找我去干的。当时我们一同去的有四个人,给他粉刷墙体还有粘网。我们去干的时候外墙有人在干,外墙也是熊老四找的我们四川人干的,也是粉刷带粘网,因为我们四川人干这活互相都认识。我干了内墙、楼梯间和走廊的粘网带粉刷,内墙粘网带粉刷每平方米8元,楼梯间、走廊粘网带粉刷每平方米11元。我们在粉刷之前已经喷过浆了,因为不喷浆不敢粉刷。我只干了一层以及三层的一部分,干有十来天,熊老四直接付给我们工钱,款已付清。” 证明被告将内外墙、楼梯、走廊等进行了全部粉刷粘网,并支付了证人工钱。 3、(2014)济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中所写的面积与本案起诉的施工面积相差很大,证明原告在作虚假陈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证据1,称其不认识该证人,而且喷浆是其找人喷的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被告均是四川人,且现仍跟随被告干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4)济民一初字第1400号案件诉状所写的面积是大概估算的,本次起诉的面积是其的技术员根据图纸计算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谷绍坤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证人的陈述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3,本身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谷绍坤与被告熊开荣签订一份劳动粉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承包内容:1、包工不包料。2、粉刷主体内外所有墙体。……八、粉刷用具有乙方负责自备,大型机器及车辆归甲方提供。九、粉刷工程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不得省工省料,造成损失,与甲方无关。十、工期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13年4月17日交工。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拖延,或甲方不能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工期拖延一切损失甲方负责。十一、结算方式与付款:1、结算单价(1)、内墙13.5元(注:窗口不计算面积,门口不计算面积,实做实收)(2)外墙18元(注:空方实算)(3)垫层不包括在内。2、付款方式:工程外墙粉完付乙方的80%,内墙粉完三层付三层的60%,内外墙粉完付总工程量80%,六月一号付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至乙方所做工程量完工结算全部工程款后失效。甲方:谷绍坤乙方:熊开荣”。对于该合同,原告认可委托谷绍坤代理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大概2013年5月底左右完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271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赵益坤工资款壹拾四万陆千元(146000)整,济源海湾CTA项目内外粉工资已全部结清。收款人:熊开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在支付146000元时扣下5000元作为维修金,实际支付被告141000元,约定如需维修该5000元不再支付,不通知维修原告再支付被告该5000元。至今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也未支付被告5000元。 关于被告实际施工的内容、面积以及单价,原告称被告未进行喷浆,其另找的人喷浆,所以每平方米扣0.7元,被告未进行楼梯、走廊的粉刷,每平方米扣0.6元,故内外墙每平方米扣除1.3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均系其找人进行喷浆,而且楼梯、走廊也进行了粉刷,工钱也系其支付。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粉刷承包合同虽系谷绍坤与被告熊开荣签订,但谷绍坤系受原告委托签订合同,所以原、被告系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赵益坤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被告,主体并无不当。二、原告认为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对于被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和面积,原告称被告未喷浆未粉刷楼梯、走廊,但被告不认可,并提供了证人证明其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工钱,双方存在争议,故对于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不能通过鉴定确定,而且,对于施工单价,原告称有降低,但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协商降低了施工价格;另外,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上载明双方粉刷工资全部结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维修金5000元,因原告认可5000元维修金未付,且原告至今也未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益坤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赵益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熊开荣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暂由被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