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27号 原告赵永娥,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秀勤,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永娥诉被告吴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娥及委托代理人魏美鸽、牛艳艳、被告吴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娥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借用其限额为50000元的银行信用卡,并给其出具一张50000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0.6%,使用期限五个月。后被告给付其一套化妆品折抵利息。2014年9月26日,被告归还其信用卡,称不能按期偿还信用卡刷卡金额。后其拿走被告部分安利产品折抵22000元。剩余28000元被告给其出具一张借条,出具借条时,其要求被告写明利息,但被告不同意。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0.6%计算)。 被告吴秀勤辩称,其借用原告信用卡并给原告出具28000元借条属实,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时其提出按月息0.6%计算利息,但原告未要求利息,后其给付原告一套价值1530元的化妆品折抵利息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7日,其偿还原告借款500元。现暂无能力偿还借款,因无力偿还借款,故亦不同意给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永娥现金贰万八仟元整28000.00借款人:吴秀勤2014.5.14”。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借用原告限额为50000元的银行信用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0.6%,使用期限五个月。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套化妆品折抵利息至2014年10月。2014年9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称不能按期偿还信用卡刷卡金额,后原告拿走被告部分安利产品折款22000元,剩余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剩余借款28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到期后未偿还信用卡刷卡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28000元的借条,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虽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注明,但双方均认可借用公务卡时约定月息0.6%,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6%支付剩余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5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500元系偿还借款,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娥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0.6%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