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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亮亮与被告田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赵亮亮,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小强,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亮亮与被告田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赵亮亮,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小强,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亮亮与被告田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从其处借款30000元,当时称用两三个月即归还,但后因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亮亮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田小强2013.12.18”,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还。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亮亮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