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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黑青与被告宋海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93号 原告苗黑青,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燕,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黑青诉被告宋海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93号
原告苗黑青,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燕,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黑青诉被告宋海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黑青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黑青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其诽谤被告亲属为由,将其一辆雅马哈125摩托车扣押,推回被告家中,至今长达四个多月,给其造成工作交通损失共计1250元,另被告应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当时其向济源市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报案,被告又以其十年前欠款400元为由,拒不返还摩托车,后经邻居、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现请求被告返还一辆摩托车,并赔偿损失22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损失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50元外,另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每月赔偿损失300元。
被告宋海燕辩称,原告起诉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以原告诽谤其家属为由强行扣押原告雅马哈125摩托车。2002年秋,原告购买其家煤干粉420元,约定原告给付400元了结,但原告称暂无现金,至今原告未给付该欠款。2014年7月29日,其村王全会家办理丧事,其见原告驾驶一辆摩托车,又向原告主张欠款,原告称未带钱,并主动给付其摩托车钥匙,让其先将摩托车推走。原告因欠款自愿将摩托车质押给其,双方已形成欠款质押合同,如原告想取回质押物,需结清欠款,并赔偿因拖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结清款项前,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摩托车和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五马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系其2011年以9200元价格购买。
2、济源市宣腾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煤炭生意,该公司系其开办,法定代表人王桂梅系其三女儿,公司经营地址在济源市克井镇济阳路。
3、户口本一份。证明其以其孙子王强的名义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文翠小区3号楼购买房屋,自2009年至今其与大女儿一家在该房屋内居住。
4、出租车定额发票一百二十五张。证明因被告强行扣押其车辆,致其经营生意交通不便,给其造成交通经济损失12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原告摩托车系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知道原告在其本村经营有煤场,是否开办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的房屋系原告孙子的房屋,原告长期居住在本村煤场,并非文翠小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随意性太大,票据上未注明车辆始发地和目的地,不能证明该票据系原告自住所至煤场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系原告经营生意的交通费支出,对该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其村委调解员)、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欠款将车辆质押给其,不偿还欠款不让推车,后也未调解成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证人身份无法确定,不清楚是否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述称的房屋系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将原告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扣押,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本案争议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的所有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自愿将本案争议摩托车质押给被告,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系无权占有原告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交通费损失1250元及自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每月赔偿损失30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和合理的损失计算依据,考虑被告认可原告经营有煤场,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摩托车系为方便出行,被告无权占有该摩托车,必将造成原告出行不便,给原告增加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被告占用原告摩托车之日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每月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苗黑青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
二、被告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苗黑青交通费损失(自2014年7月29日至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按每月5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苗黑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