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进成,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成与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集团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原告王进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将本院对王进成主张其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的诉讼请求部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被告鑫鑫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289万元。后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原股东转让股份,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1亿元。其于2007年先后两次向被告出资663.26万元,占现有注册资本的6.63%.被告成立至今,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其提供与公司经营情况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也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致使其无法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更为严重的是公司大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股东未经正常的决策程序,任意调拨大量公司资金用于非公司经营,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及股东关联企业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违规侵占公司资金及挪用公司资金情形,严重侵害公司和其的利益。历年来公司从未进行分配利润,也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股东会议。其作为股东多次以各种形式,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以便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存在的相关问题,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2012年4月20日,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该函件于2012年4月22日到达被告,但被告拒收律师函。其认为其已经通过出资的方式拥有被告的部分股权,已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就应当保障其享有的知情权等股东权利。而且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给其发出有一份承诺函,承诺可随时到公司查阅财务账本,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所审计,公司将无条件积极配合。诉讼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其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被告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被告应提供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配合审计。 被告鑫鑫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并没有股东对帐目进行审计权利的规定。2010年3月份的股东会决议虽然作出了对其公司负债情况进行审计的决议,但同时作出的还有对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独资开办的子公司郑州中鑫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审计,这两个审计应当同时进行,原告不能持一份股东会决议要求对部分进行审计。2、根据承诺函的内容,查阅财务账本和审计是选择性的,生效判决已判决原告查阅会计报表,原告就不能再要求进行审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该决议有所有股东及公司董事长签字,明确内容是一致同意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公司会计帐目进行审计。 2、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承诺函1份。 以上证据可以说明双方对委托审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以对公司财务账本进行查阅,也有权对被告的会计帐目进行审计。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股东会决议的“孙健”系孙健本人所签。2、对承诺函上文字和印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加盖印章在前,印章的加盖可能是其公司在委托原告办理中鑫隆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期间,为方便办理,其公司给原告出具过加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的空白纸,时间大概在2006年12月份,承诺函上打印的内容其认为系原告在加盖印章后私自添加的。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是否套打、变造文书、“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盖印形成时间以及加盖印文“孙健印”的盖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2010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孙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是否套打、变造文书;2、标注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上落款处加盖的印文“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的盖印形成时间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4月21日;3、标注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上落款处的印文“孙健印”的盖印形成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5月10日;4、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落款股东签字处“孙健”签名字迹是出自孙健笔迹。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明确,未完成鉴定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系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林德和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注册资本为3289万元,实收资本3289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健。2007年3月25日,根据该公司第5次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决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6711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股东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和新股东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王进成共同认缴(其中原告王进成本次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同时原股东林德和将其出资1151.15万元分别转让给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356.55万元、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130.56万元、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316.31万元、于莲华284.47万元、原告王进成63.26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原告先后出资663.26万元,占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6.63%。 2007年4月6日,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发出一份承诺函,承诺函中载明有“致股东王进成: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从05年创办至今,开发一切顺利,土地快速增值,本公司正着手规划以集团化作为基础,再往上市公司方向发展,为扩大公司规模决定增资扩股,特邀你们两位参与入股共同发展,由于各股东以出资方式入股,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孙健全盘负责,……由于各股东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为公平公正,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可随时到公司查阅财务账本,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所审计,公司将无条件积极配合。(每年所有股东只能审计一次,其审计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查阅人自负)……2007年4月6日”,承诺函加盖有“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孙健的私人印章。2008年3月30日,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将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27日,被告在厦门市台湾山庄召开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一致同意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济源鑫鑫投资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全面的审计;2、一致同意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济源鑫鑫投资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郑州市中鑫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全面的审计”,该股东会决议有股东及股东代表孙健、徐立坚真、王进成签字。原告认为历年来被告从未进行分配利润,也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股东会议。其作为股东多次以各种形式,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以便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存在的相关问题,均遭到被告的拒绝。 诉讼中,被告对上述承诺函和股东会决议孙健的签字有异议,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对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是否套打、变造文书、“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盖印形成时间以及加盖印文“孙健印”的盖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2010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孙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是否套打、变造文书;2、标注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上落款处加盖的印文“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的盖印形成时间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4月21日;3、标注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上落款处的印文“孙健印”的盖印形成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5月10日;4、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落款股东签字处“孙健”签名字迹是出自孙健笔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的承诺函来看,双方对于股东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2010年3月27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也一致同意委托审计机构对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全面审计,据此,原告要求对被告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0年3月份的股东会决议同时作出的还有对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独资开办的子公司郑州中鑫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审计,认为对两个公司的审计应当同时进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鉴定费2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素云 审判员 李晋豫 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