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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44号 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爱杰,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歌,系被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44号
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爱杰,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歌,系被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告杨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歌、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认为被告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应向责任人索赔,赔偿数额低于工伤赔偿数额的,差额部分再由其承担,且交通事故责任方已对被告进行了部分赔偿,所赔偿部分应先行确定并予以扣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对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32879元。
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已对自己下班途中所受的伤害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并提出了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8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其的工伤赔偿要求。根据201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该规定,其在受伤后,除了要求肇事方依法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原告按照工伤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不能因其先行获得了一方赔偿,而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按仲裁裁决赔偿其工伤损失132879元,并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坡头分厂注塑车间工作,工种为机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9月27日,被告上零点班,早上8时1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被告为脾破裂、左侧第3、4、5、9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破裂、头皮血肿、脑震荡,2013年11月2日,被告出院。2013年10月22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和肇事方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7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6876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所受事故伤害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0日,被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后被告就其工伤待遇等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杨爱杰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10日的上述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96元、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32879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32元;济源市2012年、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2524元、36080元;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显示,被告住院手术治疗,手术前后至少需要2人陪护。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现被告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国家关于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具体支付费用为: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35天=70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2524元÷365天×40%×35天×2人=249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6个月计算,计算为2632元×6个月=1579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632元×13个月=3421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12个月=3608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三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百分之六十,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36个月×40%=43296元;7、职工因公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32879元。另因交通肇事方已赔付被告医疗费16876元,故原告不应当再支付被告医疗费;另因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爱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96元、职工因公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32879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责任编辑:海舟